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伊斯普林根。
法定代表人莱纳·瓦格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康华眼镜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向本案受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在答辩期内提出的,依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理应以案件受理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材料为依据。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是管辖异议审理的内容,应该交由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案件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包括证据交换程序在内的后续诉讼程序将不再启动或终止启动。3.本案是由无权代理的诉讼代理人提起并被受理的,原审法院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裁定书反而认定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交与增加诉讼请求的专利又不一致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被上诉人的无权代理起诉合法化。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康华眼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简称OBE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OBE公司是以康华眼镜公司在北京市西直门外大街的北京展览馆许诺销售的弹簧铰链侵犯其第x.X号中国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专利侵权行为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OBE公司起诉指控上诉人康华眼镜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属地管辖的规定,管辖本案并裁定驳回康华眼镜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妥。
应当指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案件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包括证据交换程序在内的后续诉讼程序将不再启动。被上诉人OBE公司在上诉人康华眼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应该交由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是,本案被上诉人OBE公司在上诉人康华眼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康华眼镜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作出裁定。此外,上诉人康华眼镜公司所称本案是由无权代理的诉讼代理人提起并被受理的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康华眼镜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胡平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四年三月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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