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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26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2655号

原告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公卫,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木之春药店有限公司第三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周某某。

原告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告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欣公司)、被告北京天木之春药店有限公司第三分店(以下简称第三分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朱公卫,被告蒙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民,被告第三分店的负责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鹤公司诉称:1997年7月以来,原告开始生产“维生素E·C复合剂”。同年7月31日,原告职工受单位委托设计完成了“维生素E·C复合剂”的外包装。1998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专利局)将该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了原告。依托该公司强大的质量、工艺、宣传优势,“维生素E·C复合剂”已经在市场中获得较高的声誉。2003年4月,该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原告上述产品名称和外包装相同的“维生素E·C复合剂”,该产品由被告蒙欣公司生产。200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第三分店销售了上述由被告蒙欣药业生产的产品。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印制侵权产品包装的印版和模具、销毁正在销售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第三分店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蒙欣药业辩称:该公司生产的“维生素E·C复合剂”外包装盒是由公司职员李占文于2002年10月独立设计的。根据李占文的申请,2003年10月15日专利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10月20日,李占文声明许可该公司使用上述专利。该公司于2002年11月生产了四批上述产品,共计7650盒,价值x元。2003年,在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向北京市场发货6件,共计540盒。2003年5月,当得知上述产品涉嫌侵权后,该公司就已经停止销售行为。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在赤峰商厦一楼达明堂大药房购得的产品批号为x,系达明堂大药房的库存产品,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批号相同。现该公司已经决定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分店辩称:作为零售药店,该单位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但是该单位同意对原告进行道歉。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双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专利权证书及相关的缴费票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

权;

原、被告产品包装盒实物及对比图、公证书、行政

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蒙欣公司侵权;

销售发票,证明被告第三分店侵权;

会计报表,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

被告蒙欣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的实物、对比图不能证明两种产品外包装相近似,且公证书中载明的批号表明生产时间为2002年,系库存产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且被告已经决定针对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计算数额不准确。

被告第三分店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蒙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专利证书、缴费票据、李占文的声明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授权,并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6、制造涉案产品记录、发票、清单,证明被告共生产了四批使用涉案包盒装的产品,总计7650盒,出厂价为每盒4.40元,总收入约三万多;

7、产品外包装盒一个,证明被告自2003年7月已经开始使用新的包装盒。

原告针对被告蒙欣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蒙欣公司在李占文专利被授权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且原告的专利授权时间早于李占文获得授权的时间,因此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未侵权;且根据2003年7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蒙欣公司当时仍然在生产涉案产品。证据6系被告蒙欣公司自己的生产销售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第三分店对被告蒙欣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第三分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鉴于原、被告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在该证据材料显示的期间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因此,本院对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数量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7月17日,经国家专利局授权,原告双鹤公司获得了“包装盒(维生素E·C复合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4。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保护色彩”。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表示在专利文件外观设计图片中的涉案专利包装盒形状为长方体,包装盒体的图案和色彩设计为三绿两黄相间的竖条色带,分布于包装盒主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的中央,竖条色带之间及竖条色带位于包装盒主视图,后视图的底部的颜色进行了淡化处理;“维生素E·C复合剂”黑色字体位于包装盒主视图的中央;俯视图中央有双鹤图形商标;英文“x·x”位于仰视图上方;后视图中上方同样有英文“x·x”;包装盒的右视图、左视图上方分别有绿色“●维生素E·C复合剂●”字体,下方分别有一个由绿色和黄色组成的四角为弧形的长方形色块;其余部位均为白色。

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5月6日购买了被告蒙欣公司生产的维生素E·C复合剂,共计两盒,单价为每盒25元。2003年11月7日,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赤峰商厦一楼“达明堂大药房”公证购买了两盒被告蒙欣公司生产的雷蒙牌“维生素E·C复合剂”(规格3g/袋,10×2袋装,批号:x),价格共计12元。该“维生素E·C复合剂”包装盒形状为长方体,包装盒体图案和颜色主要为:三绿两黄相间的竖条色带分别分布于包装盒正面、后面和上面的两边,竖条色带之间及竖条色带位于包装盒正面、后面的底部的颜色进行了淡化处理。“维生素E·C复合剂”黑色字体位于包装盒正面及后面的中央;上面中央有雷蒙文字及图形商标;包装盒的右面、左面上方分别有绿色“●维生素E·C复合剂●”字体,下方分别有一个由绿色和黄色组成的四角为弧形的长方形色块;其余部位均为白色。

2003年4月1日,李占文就“药品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10月15日,李占文获得了“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8。该外观设计专利药品包装盒形状为长方体,包装盒体的图案和色彩为三绿两黄相间的竖条色带,分别分布于包装盒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的两边,竖条色带之间及竖条色带位于包装盒主视图的底部的颜色进行了淡化处理,其余部位均为白色。2003年10月20日,李占文声明许可被告蒙欣公司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x.8“药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

2003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对被告蒙欣公司生产的批号为x的“维生素E·C复合剂”的包装盒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3)赤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7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对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被告蒙欣公司生产的“维生素E·C复合剂”的行为(批号为x和x)进行了行政处罚。理由是被告蒙欣公司的上述产品的包装盒在包装、设计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上与原告生产的“维生素E·C复合剂”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被告蒙欣公司认可其在2002年11月生产了四批“维生素E·C复合剂”(批号为x、x、x、x),共计7650盒,出厂价为每盒4.40元;上述产品的销售时间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共计销售540盒。被告第三分店认可该药店购进并销售了10盒由被告蒙欣公司生产的“维生素E·C复合剂”。

诉讼中,被告蒙欣公司还提交了其生产的雷蒙牌“维体康颗粒剂(维生素E·C复合剂)”使用的包装盒实物,该包装盒的图案和色彩与前述被告蒙欣公司生产、销售的“维生素E·C复合剂”包装盒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双鹤公司作为涉案“包装盒(维生素E·C复合剂)”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将被告蒙欣公司生产的涉案“维生素E·C复合剂”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表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图片相比,二者形状相同,色彩相同,图案虽不完全相同,但从图案和色彩组合上,主要设计部分相同,即均使用了三绿两黄相间的竖条色带,竖条色带之间和竖条色带位于包装盒底部的颜色进行了淡化处理,由此可见二者的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蒙欣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维生素E·C复合剂”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蒙欣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维生素E·C复合剂”产品包装盒使用的是李占文设计并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因此,其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蒙欣公司于2002年起就实施了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于2003年10月20日才经李占文许可使用x.8“药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远远晚于原告的“x.4”“包装盒(维生素E·C复合剂)”外观设计专利,且在后获得专利权的x.8“药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与原告在先获得专利权的“x.4”“包装盒(维生素E·C复合剂)”外观设计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因此,被告蒙欣公司即使实施在后获得专利权的x.8“药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也构成了对原告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故被告蒙欣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第三分店虽认可销售了被告蒙欣公司生产的涉案“维生素E·C复合剂”产品,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第三分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蒙欣公司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请求被告第三分店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鉴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其本身不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亦不具有权利人身份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所提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蒙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主张,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于被告蒙欣公司承认的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被告蒙欣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期间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蒙欣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维生素E·C复合剂”产品,侵犯了原告双鹤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与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包装盒的“维生素E·C复合剂”产品;

二、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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