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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上诉人吕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夷山市文华茶叶科技研发中心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圭龙,井冈山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吕某来到井冈山市,找到张某某要求定制一台激光雕刻机。双方口头商定后,吕某回武夷山市通过邮政部门汇给张某某预付款x元,张某某按要求制作了激光雕刻机。2009年2月,吕某第二次来到张某某家进行验收,并接受培训学习如何操作激光雕刻机。双方当场雕刻出样品,吕某又支付5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且言明尚欠3000元,待吕某回武夷山市后,寄给张某某。同时,双方商定找邮政物流公司托运激光雕刻机。吕某回到武夷山市后,当即将所欠3000元寄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此款后,于2009年2月23日通过邮政物流公司将激光雕刻机托运至武夷山市。陈某某支付运费490元后提货。事后,吕某多次向张某某询问操作激光雕刻机方法。2009年10月23日,吕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期间,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曾组织双方到现场试机。另查明,吕某、陈某某因本案纠纷于2009年10月23日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张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某按照吕某的要求制作完激光雕刻机后,吕某又到张某某处验收、培训,现已付清了加工承揽报酬。同时,双方商定了托运事宜,吕某、陈某某支付托运费后提货。整个过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吕某、陈某某使用激光雕刻机达8个月之久。因此,吕某、陈某某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且激光雕刻机已损坏并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吕某、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某某交付的激光雕刻机已严重损坏。吕某、陈某某在上互联网时看到了张某某发布的生产激光雕刻机的广告后,于2009年1月就预付定金x元向张某某购买激光雕刻机。2009年2月23日,张某某将激光雕刻机0保险托运至武夷山市。这时,激光雕刻机已严重损坏,无法安装与调试。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吕某、陈某某遂向合同履行地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由于黄某辉作伪证称是吕某到张某某处进行验收和培训,并依照吕某、陈某某的要求制作激光雕刻机,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应由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张某某还专程到武夷山市(合同履行地)进行“售后服务”,激光雕刻机仍无法正常工作。2、张某某制作激光雕刻机的行为属于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吕某、陈某某已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井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即张某某并没有在井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属于违法无证经营。对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表述。张某某没有经营激光雕刻机的合法证件,也属于没有资格制造或加工承揽、培训。3、本案还应追加黄某辉、井冈山市邮政物流公司、黄某莹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张某某对于验收的标准和培训的技术、工艺并不懂,故黄某辉属于帮助张某某共同侵权,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张某某系委托井冈山市邮政物流公司进行托运,故也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另,黄某莹系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并且其还收取了钱款,故本案还应追加黄某莹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4、张某某并没有完成工作成果。本案中,张某某、黄某辉虽然都认为是“承揽合同”,但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其提交的答辩状确认是“售后”服务的性质,这足以证明是销售性质。张某某否认在互联网上做广告进行欺诈。张某某到吕某处试机失败,用其自带的原件仅试出小面积的工作面,但其设计要求与质量证明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张某某赔偿损失x元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经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吕某、陈某某称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制作完雕刻机后,吕某又亲自到井冈山验收、学习和培训10余天,并已支付完承揽报酬。后来,双方又商定委托张某某办理托运事宜,吕某、陈某某在支付了全部托运费后提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况且,吕某、陈某某已经使用机器有8个月之久。激光器会消耗,厂家从技术上只能保3个月。现吕某、陈某某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3、吕某、陈某某称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欺诈广告,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4、张某某自己组装而成的激光雕刻机,用于自己制作加工竹木加工产品。如果同行需要帮忙加工定作,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也可进行加工承揽。5、从加工定作到验收、培训和学习,再到委托托运至武夷山市,张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福建法院工作人员曾要求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试,张某某当场再次进行了试机,机器能正常运转,雕刻出了产品图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陈某某补充提供了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的证明一份、宣传网页资料十份,以证明张某某现仍然在以井冈山市竹木工艺厂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做欺诈广告,定做的激光雕刻机现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井冈山市竹木工艺厂的网页打印信息是真的,井冈山市竹木工艺厂是其开办的,六刀头激光雕刻机是张某某的,其会做这种雕刻机,但没有在网站上推广。本院认为,因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已超出该单位的证明范围,故本院只对该证明中关于张某某以井冈山市竹木工艺厂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明中的其它内容不予采纳;对宣传网页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张某某在以井冈山市竹木工艺厂的名义发布宣传广告。

被上诉人张某某补充提供了黄某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具有制作激光雕刻机的相关资质。上诉人吕某、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说明本案还应追加黄某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因吕某、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商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工艺品,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某某与黄某莹系夫妻关系,黄某莹于2006年5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了家庭经营加工、零售工艺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某某曾以井冈山市竹木工艺厂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竹制工艺品、电脑雕刻机等广告。2009年1月11日,张某某向吕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定做机器款共计x元,已收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张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向吕某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张某某已将激光雕刻机制作并交付等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定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某虽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制作、销售激光雕刻机的营业范围,但张某某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按照吕某的要求制作激光雕刻机,且该类生产不属于国家强制管理范围,故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张某某已将制作好的激光雕刻机交付,吕某、陈某某已付清承揽报酬款x元,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吕某、陈某某却在激光雕刻机交付8个月后,以激光雕刻机托运途中严重损坏,张某某拒绝配合安装和试机,以及机器不具备实用价值等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对此,吕某、陈某某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吕某、陈某某提出要求追加井冈山市邮政物流公司、黄某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因井冈山市邮政物流公司、黄某辉既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吕某、陈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吕某、陈某某还提出要求追加黄某莹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上诉主张,因黄某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吕某、陈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吕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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