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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欧亚国际旅行社与丽江黑白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苗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欧亚国际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俊,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黑白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欧亚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欧亚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丽江黑白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白水旅行社)、原审被告苗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云之旅假日中心,即云之旅假期是欧亚旅行社的内部机构,苗某某担任部门经理,是该部门的负责人。2008年5月至7月,苗某某以云之旅假期的名义委托黑白水旅行社接待了12个旅游团队,2008年7月25日,确认尚欠团款x元。2008年9月19日,苗某某与黑白水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黑白水旅行社将其一个三百余人的团队转由苗某某负责操作,黑白水旅行社将x元团款支付给云之旅假期。2009年5月13日,苗某某以云之旅假期的名义和某白水旅行社对账确认共计欠款x元,已经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另,黑白水旅行社曾向欧亚旅行社开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定额收款发票。现黑白水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欧亚旅行社、苗某某支付旅游团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苗某某以“云之旅假期”的名义委托黑白水旅行社提供旅游团队的接待服务,接受黑白水旅行社委托,签署对账单,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某的上述行为取得了欧亚旅行社的书面授权。但是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只有取得了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可以开展旅游业务,“云之旅假期”或“云之旅假日中心”作为欧亚旅行社的内设部门并没有旅游业务的经营资格。苗某某能以“云之旅假期”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正是建立在欧亚旅行社享有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基础之上。而欧亚旅行社的部门信息表中载明,“云之旅假日中心”的部门经营类别是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这进一步证明了苗某某以“云之旅假期”的名义开展的旅游业务活动取得了欧亚旅行社的授权。另一方面,欧亚旅行社主张苗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与黑白水旅行社对账后支付了x元团款,表明欧亚旅行社知晓苗某某以“云之旅假期”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而欧亚旅行社提交的用以证明苗某某付款的证据是加盖有黑白水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上述定额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苗某某是付款人,相反欧亚旅行社持有发票原件证明黑白水旅行社与欧亚旅行社之间存在直接的收付款关系。因此欧亚旅行社关于苗某某从事的旅游业务活动系其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欧亚旅行社应当对苗某某以“云之旅假期”开展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苗某某与黑白水旅行社之间发生的旅游业务往来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黑白水旅行社要求苗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9年5月13日,苗某某与黑白水旅行社对账后确认尚欠款项x元。欧亚旅行社认为此后苗某某又支付了x元款项。由于定额发票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是2009年5月13日之后支付的款项。而黑白水旅行社与苗某某在对账单中确认付款总金额为x元,高于发票金额。因此欧亚旅行社提交的发票不能对抗黑白水旅行社提交的对账单,应当支付黑白水旅行社拖欠的旅游团款x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欧亚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白水旅行社旅游团款x元。二、驳回黑白水旅行社要求苗某某支付旅游团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欧亚旅行社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黑白水旅行社。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欧亚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x元发票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此笔款项是支付其他部门的业务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2、发票没有填写具体的出具时间,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填写的,其有完整填写发票内容的义务,对填写时间的遗漏以及因此产生的证明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黑白水旅行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元的发票并不是胡某某提供给苗某某的,双方旅行社有很多业务部门,我们无法认定是哪个业务部门提供的,不能证明是2009年5月以后支付的,并不是支付本案中的团款。

原审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开具的总额为x元的定额发票是否用于支付本案的团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在2009年5月13日双方对账后,苗某某又支付了x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开具的总额为x元的定额发票,由于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是在2009年5月13日后支付的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云南欧亚国际旅行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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