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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钢玉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马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钢玉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雷某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黎罡、陈让林,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钢玉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29日,刘某某、马某与钢玉公司口头约定钢玉公司把昆明市东川区X路X个收费站(东川站、桃家小河站、小江站、格勒站)的铝塑板及钢架龙骨工程交由刘某某、马某完成。刘某某、马某于2007年5月1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7年6月28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2007年11月20日,双方对四个收费站的铝塑板工程进行核实后确认,刘某某、马某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2356.291平方米。此外,刘某某、马某为钢玉公司维修收费站的铝塑板产生维修费人民币39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钢玉公司分4次共计向刘某某、马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经鉴定,昆明市东川区X路X个收费站(东川站、桃家小河站、小江站、格勒站)铝塑板及钢架龙骨工程造价为x.27元。刘某某、马某预交了鉴定费x元。现刘某某、马某诉至法院,请求:一、由钢玉公司支付工程款x.75元及维修费3974元,总计x.75元;二、由钢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28日至钢玉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刘某某、马某与钢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口头形式的承揽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刘某某、马某及钢玉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某某、马某应当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钢玉公司,钢玉公司应当对刘某某、马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及向刘某某、马某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刘某某、马某于2007年6月28日已将昆明市东川区X路X个收费站(东川站、桃家小河站、小江站、格勒站)的铝塑板及钢架龙骨工程完成并交付钢玉公司,钢玉公司应当对刘某某、马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刘某某、马某支付报酬。现钢玉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但双方已于2007年11月20日对四个收费站的铝塑板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及确认,且钢玉公司已认可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时并经发包方验收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钢玉公司应将承揽合同的报酬依法支付给刘某某、马某。对于钢玉公司应支付刘某某、马某报酬的数额,由于刘某某、马某与钢玉公司达成的是口头形式的合同,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订立合同时刘某某、马某与钢玉公司约定的报酬数额。故根据刘某某、马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某、马某承揽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现钢玉公司虽对工程造价为x.27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因钢玉公司对鉴定结论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鉴定机构采用云南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价格信息作为材料的参考价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时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评估工程造价为x.27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对钢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因此,钢玉公司应支付刘某某、马某的报酬为x.27元及维修费3974元,共计x.27元,扣除钢玉公司已付款x元,钢玉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马某x.27元。由于刘某某、马某主张钢玉公司支付x.7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某、马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刘某某、马某主张钢玉公司应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28日至钢玉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至2007年11月20日才对四个收费站的铝塑板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故钢玉公司在刘某某、马某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未依约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刘某某、马某主张钢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某某、马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钢玉公司应从双方确认工程量后支付上述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钢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马某x.75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9元、保全费2120元及鉴定费x元(刘某某、马某)已预交,由钢玉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钢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按照重新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依法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中钢玉公司对(2008)云鼎鉴司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人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庭接受质询,仅以书面回函方式对钢玉公司提出的问题作了部分回复,剥夺了钢玉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材料单价,但从鉴定人的书面回函来看,鉴定人员连材料的品牌及规格都未进行核实就作出了鉴定结论,公正性、客观性何在此外,鉴定人的回函已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中的措施费、管理费、规费、风险费及税金的承担不发表意见,其作为造价的一部分仅供法院参考。钢玉公司也已说明上述费用均是由作为总包方的钢玉公司承担,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因本案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审判令钢玉公司承担从2007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钢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欲证明工程使用的铝塑板厚度为0.08-0.09毫米,而原审中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认定的铝塑板厚度为0.18毫米,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由昆明市东川区X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工程造价中所含税金要由昆明市东川区X路建设指挥部代扣代缴,故不应计入钢玉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

刘某某、马某向本院提交了由昆明市官渡区唯嘉达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经营报价表》,欲证明经其询价维多利铝塑板(厚度4.0×18×18,规格1.22×2.44)在2007年3-9月期间的单价为230元。

经质证,刘某某、马某对钢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系钢玉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使用的材料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钢玉公司没有提交其已经完税的凭据,故相关税金仍由刘某某、马某负担,应当计入工程造价。钢玉公司对刘某某、马某提交的《经营报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钢玉公司对(2008)云鼎鉴司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传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表示其没有核实工程所使用铝塑板的品牌及厚度,不能确定其所采用工程图纸中的表面铝板厚度数值是否与实际厚度一致;认可如果表面铝板的实际厚度与其采用的数据不一致或者能够查明所使用铝塑板的具体品牌,将影响已作出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对工程造价中的措施费、管理费、规费、风险费及税金的承担鉴定人不发表意见。对此,钢玉公司认为鉴定人未现场取样,也不能确定品牌,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公正、客观,鉴定程序违法,计算方法有误。刘某某、马某认为鉴定报告客观公正,虽未现场取样,但鉴定人也可以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明显瑕疵,足以影响已得出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对于钢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

根据钢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东川区X路四个收费站(东川站、桃家小河站、小江站、格勒站)铝塑板及钢架龙骨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其工程造价为x.01元。

经质证,钢玉公司对工程总造价为x.0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从中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由总承包方代扣代缴)、现场配合费、施工用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等合计x.36元。刘某某、马某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偏低,应按照市场询价确定。鉴定报告采纳了钢玉公司单方提供的昆明市官渡区唯嘉达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经营报价表》,该报价表中铝塑板(厚度4.0×18×18,规格1.22×2.44)在2007年3-6月期间的单价为165元。而刘某某、马某在接到鉴定报告后也向昆明市官渡区唯嘉达建材经营部进行了询价,根据该经营部出具的《经营报价表》,2007年3-9月期间同等品名、厚度、规格的铝塑板的单价为230元。对钢玉公司提交《经营报价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按照市场询价得出的人工费以及云南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铝塑板价格信息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称: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无由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造价中所含税金部分支付给刘某某、马某并不影响钢玉公司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自身的应纳税款。钢玉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刘某某、马某就现场配合费进行过约定以及施工用水电系由钢玉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抵扣上述费用没有依据。因施工用的脚手架是由钢玉公司提供的,故脚手架租赁费并未计入工程造价,不存在要进行抵扣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人工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故鉴定人采用云南省2003年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计算人工费。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维多利品牌铝塑板(厚度4.0×18×18,规格1.22×2.44)进行鉴定,但刘某某、马某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该铝塑板的真实交易价格资料。按照有交易价格按实际交易价格,无交易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原则,鉴定人对钢玉公司提供的维多利品牌铝塑板云南总代理商——昆明市官渡区唯嘉达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经营报价表》中的报价进行了电话核实,同时根据鉴定人对市场同档次铝塑板价格的掌握及专业判断,对该报价表中维多利品牌铝塑板(厚度4.0×18×18,规格1.22×2.44)的单价为165元予以采信。对于刘某某、马某在《司法鉴定报告书》出具后才提供的昆明市官渡区唯嘉达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经营报价表》,鉴定人不予采信。鉴定人采信的市场价格,是指市场上能够公平交易的合理价格,至于刘某某、马某的真实交易价格比市场价格高或低,是其自身利益的损失。

本院认为:钢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报告已明确载明“对非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检验,本报告不得作为决定、仲裁、裁决之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钢玉公司提交的《证明》,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无由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钢玉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现场配合费、施工用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等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就是否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人工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鉴定人按照云南省2003年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计算人工费并无不当。刘某某、马某在《司法鉴定报告书》完成后提交的《经营报价表》,与昆明市官渡区唯嘉达建材经营部先前向钢玉公司出具的《经营报价表》相互矛盾,对该两份《经营报价表》本院皆不予采信。铝塑板单价的确定,本院采信经鉴定人核实后的市场价格。刘某某、马某要求重新鉴定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除昆明市东川区X路X个收费站(东川站、桃家小河站、小江站、格勒站)铝塑板及钢架龙骨工程造价为x.01元外,其他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钢玉公司预交了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钢玉公司与刘某某、马某以口头方式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昆明市东川区X路X个收费站(东川站、桃家小河站、小江站、格勒站)的铝塑板及钢架龙骨工程已于2007年6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亦于2007年11月20日对四个收费站的铝塑板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及确认,钢玉公司应依约向刘某某、马某支付报酬。由于钢玉公司与刘某某、马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口头订立,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实所约定的报酬数额,故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刘某某、马某承揽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因原审中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二审中根据钢玉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x.01元,加上钢玉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3974元,合计x.01元。扣除钢玉公司已支付的x元,钢玉公司还应向刘某某、马某支付x.01元。双方当事人已于2007年11月20日对四个收费站的铝塑板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并对维修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刘某某、马某对工作成果的交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钢玉公司从该日起即应向刘某某、马某支付剩余的款项。钢玉公司未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钢玉公司承担。钢玉公司应向刘某某、马某支付剩余款项从2007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钢玉公司关于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使裁判结果失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钢玉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马某x.01元以及该款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9元,合计x元,由昆明钢玉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38.8元,由刘某某、马某承担4759.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昆明钢玉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2元,由刘某某、马某承担848元。原审、二审鉴定费合计x元,由昆明钢玉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刘某某、马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国倚

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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