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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蓝天伊势农业有限公司与倪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蓝天伊势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伊势彦信(日本国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红波,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昆明蓝天伊势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伊势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主要经营畜禽养殖、饲料加工等,倪某某于2006年12月开始向伊势公司拉运鸡粪,到2007年8月2日,双方才就买卖鸡粪一事写了一份《鸡粪合同》,约定由伊势公司出售鸡粪给倪某某,其中成鸡舍X栋每栋每月价格为人民币9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公鸡舍X栋每栋每月价格为300元,育成舍X栋每栋每月价格为300元,于每月的月底结算。双方按合同履行到2008年8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鸡粪合同》,内容与前合同基本一致,双方只是将鸡舍数量变更为成鸡舍X栋、育成舍对应着相应的成鸡舍即X栋。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过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和解除条件,倪某某向伊势公司购买鸡粪后通过晾晒、发酵加工成有机肥料销售,并投资建设了鸡粪有机肥加工生产基地。第二份合同双方履行到2009年5月15日,伊势公司根据市场行情提高鸡粪价格,并要求倪某某交回了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鸡粪销售合同,此后又组织其他承包人以干价形式重新发包和签订销售合同,倪某某在此次竞价发包中认为受到伊势公司欺骗而交回了先前的销售合同而未出价,伊势公司以此认为公司与倪某某之间先前的销售合同已协商解除。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伊势公司继续履行《鸡粪合同》。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履行期限等没有约定时,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法律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倪某某、伊势公司就买卖鸡粪先后签订了两份《鸡粪合同》,但都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解除的条件,且未达成过补充协议,因此在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时,作为权利人的另一方随时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即本案倪某某要求伊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伊势公司虽主张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倪某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伊势公司继续履行与倪某某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鸡粪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伊势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伊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伊势公司与倪某某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令伊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且本案的合同标的也不具备强制履行的条件和可能。倪某某在原审中诉请的是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原审判令伊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超越了倪某某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倪某某向本院提交押金收据一份,欲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于2007年9月1日向伊势公司交纳了押金5000元,伊势公司至今未退还倪某某,表明倪某某与伊势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

经质证,伊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伊势公司没有退还押金的原因在于其与倪某某之间尚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进行阐述。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5月10日倪某某向伊势公司交回了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鸡粪合同》,2009年5月14日伊势公司组织包括倪某某在内的承包人以竞价的形式重新发包和签订销售合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伊势公司与倪某某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鸡粪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伊势公司与倪某某于2007年8月2日和2008年8月1日先后签订了两份《鸡粪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均是按照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故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被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取代。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鸡粪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和解除条件,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2009年5月14日伊势公司组织包括倪某某在内的承包人以竞价的形式重新发包和签订销售合同,结合之前倪某某向伊势公司交回了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鸡粪合同》等情况,伊势公司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到倪某某,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鸡粪合同》已依法解除。现倪某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押金是否退还并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退还押金的问题,倪某某可以另案主张。至于伊势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查证并不属实,对于伊势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理解适用有误,致使裁判结果失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75元由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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