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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口(农工商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科工贸公司诉称: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15日李某乙向中科工贸公司购买焊条、焊机、焊机配件、五金工具、五金劳保等物品,部分货物由中科工贸公司送货至石景山首钢(原一建设三公司院内)施工工地,部分货物李某乙上门自提,总计价值x.84元,已经给付了x元,尚欠x.84元未给付。虽经多次催要,但李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乙立即给付中科工贸公司货款x.84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某乙向中科工贸公司购买焊条、焊机、焊机配件、五金工具、五金劳保等物品,中科工贸公司按李某乙要求的品种、数量送至指定地点,或李某乙上门自提。截止到2006年9月李某乙购买物品总价值为x.84元,李某乙支付部分货款。

2008年9月中科工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李某乙、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给付欠款x.84元。2008年10月21日,李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北京中科工作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李某乙、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追索货款x.84元整现在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李某乙于2008年12月底清偿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贰万元整,剩余部分于春节前清偿完毕;第二、到期不还,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中中科工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乙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后撤回对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现李某乙尚欠货款x.8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中科工贸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工贸公司与李某乙虽未达成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后李某乙出具还款协议书,就给付期限作出承诺,中科工贸公司予以认可,故应视为中科工贸公司与李某乙就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现李某乙未按还款期限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科工贸公司要求李某乙给付货款x.84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八角四分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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