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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长城矿山镁金属设备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专利事务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长城矿山镁金属设备厂副厂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专利事务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6日,王某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振动子式振动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是x.X,该申请于2001年8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某丁。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振动子式振动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该成型机由调幅箱、分配箱及以振动子方式构成的振动部组成,调幅箱两输出轴与分配箱两个输入轴传动联接,分配箱的四输出轴与振动部的四根振动轴万向传动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幅箱内装配有左右两根输入输出通轴,在两根输入输出通轴之间装配有两根调幅推杆,两根输入输出通轴的中间部位均为长斜齿轴,两长斜齿轴的齿纹方向相同,在两调幅推杆上通过轴承装配有一组相互啮合的调幅齿轮,左长斜齿轴、左调幅齿轮、右调幅齿轮及右长斜齿轴依次相互啮合,调幅推杆的轴向往复推动,可以使两根输入输出通轴的转动起始角差在0-180°C内变化。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振动成型机,其特征在于两根输入输出通轴的外侧可以分别装配两根备用输入轴,同侧的输入轴和输入输出通轴之间通过变速齿轮啮合。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者3所述的振动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配箱内装配有两根输入轴和四根输出轴,两根输入轴的输入端设置在分配箱一侧,四根输出轴的输出端设置在分配箱的另一侧,各轴相互平行,自左至右依次是输出轴O1、输出轴I1、输出轴O2、输出轴O3、输入轴I2、输出轴O4,输入轴I1与输出轴O1通过各自上面固定装配的齿轮相互啮合传动配合,输出轴I1通过其上面固定的齿轮及输出轴O2、输出轴O3及输入轴I2上滑动套装的三个齿轮与输出轴O4上固定装配的齿轮与输出轴O4传动配合,输入轴I2与输出轴O3及输出轴O2通过各自上面固定装配的齿轮依次啮合传动配合,上述各齿轮齿数及轮径相同。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振动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部由振动平台、四根振动轴、振动子构成,四根振动轴分别通过转动轴承安装在振动平台底面上固定的转动支架上,振动平台底面四周安装有橡胶弹簧支撑装置,每根振动轴的转轴支撑架的外侧或内侧固定安装有振动子。”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振动子式振动成型机,以降低整机造价,提高运行的可靠性,便于维修,便于调整。本实用新型由于设置有调幅箱,振动平台下部设置的振动轴为四根,使成型机的振幅可以从零振幅至最大振幅连续可调,实现了零振幅开机和零振幅停机,使产品成型密实,保障了成品的质量。本实用新型在调幅箱之后单独设计了分配箱,在分配箱后实现了四轴输出,使齿轮变换脱离振动部,只使振动子及振动轴参与振动,解决了分配机构长期参与振动造成的齿轮易损带来的维修量大的缺点,大大地减少了设备的运行成本。设置分配箱使齿轮机构从振动部脱离,还降低了设备构造的复杂程度,可以较大幅度地降低设备的制造成本。

孙某甲于2001年11月30日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一份证据:

对比文件1-1:专利号为x.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2日。

2001年12月25日,孙某甲补充新的无效理由,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就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补充如下一份证据:

对比文件1-2:申请号为x.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3月28日。

2001年12月28日,孙某甲又补充如下二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3:《炭素技术》杂志1992年第4期中的文章“双轴振动成型机动力学及工作状态分析”的复印件;

对比文件1-4:《吉林林学院学报》1995年第11卷第3期的文章“双轴振动成型机动力学及工作状态分析”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6日针对该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孙某甲声明请求无效的范围是宣告权利要求1及2无效;并声明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孙某丙于2002年3月12日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对比文件2-1:专利号为x.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2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双驱动自动振动调幅振动装置,主要由双电机、调幅箱及振动箱组成,调幅箱由箱体及设置在其内的两个斜齿轮轴和与其啮合的一组调幅齿轮组成,该两个斜齿轮轴的一端分别由一电机驱动,另一端与振动箱的输入轴联接,振动箱由箱体及设置在其内的多组轴及设置在每组轴上的联轴偏心块和活动偏心块组成(齿轮系参与振动)。

对比文件2-2:x号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89年5月16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模型浇筑混凝土块机使用的振动机,包括带有两个双轴振动器的振动台15、16、17、18,调整与分配装置,调整与分配装置的两输出通过两个万向联接19分别与振动部的两个双轴振动器的输出轴联接,振动部中的每个振动器的两个振动轴的端部通过各自齿轮相互啮合达到相同转速和相反转向,实现竖向振动(齿轮系参与振动)。

对比文件2-3:x号法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89年6月30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产品生产的振动台,包括四轴振动子式振动部;电机到转子R1的第一传动装置8、9;电机到转子R2的第二传动装置11、12;电机到转子R3、R4的第三传动装置,其中输出19与电机输出相连,输出21与第三、第四转子R3、R4相连,第三个传动装置由一个调幅装置(也称差动装置)X组成,通过调幅装置使R3和R4之间的初始角产生相位差,调整振动部的振幅;各传动装置均通过柔性连接与振动部的四轴万向连接。

对比文件2-4:申请号为x.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3月28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炭素制品柱式结构振动液压成型机,由液压部分和振动部分构成,其中与本案专利相关的振动部分由一电机带动一减速器,减速器的两输出端各自通过一万向轴节与振动子相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6日针对该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孙某丙明确无效请求理由为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无效范围是宣告权利要求1至5无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2-3。被请求人对对比文件2-1、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2和2-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5节的规定,将两个无效请求案合案审查,并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孙某甲表示放弃对对比文件1-1至对比文件1-4的采用。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号为x.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x号美国专利文件、x号法国专利文件、申请号为x.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书面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本案的两次庭审过程中及其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均认为孙某丙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2-1与对比文件2-3相结合足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则认为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原告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之处,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不能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2-1及对比文件2-3的结合能否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位于电机和振动部之间的调幅与分配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本案专利中调幅箱两输出轴与分配箱两个输入轴传动连接,分配箱的四输出轴与振动部的四根振动轴万向传动连接,即从电机到振动部顺序经过“调幅、分配”两个环节,可以实现二输入四输出、转动及初始角一次完成,采用统一调幅、统一由分配箱驱动四根振动轴,调幅机构和分配机构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而在对比文件2-3中,虽然振动发生部(对应于本案专利中的调幅与分配机构)的四输出轴与振动器的转子(对应于本案专利的振动部)传动连接,但是从电机到振动部的中间环节看,与振动器转子相连的其中两个输出仅需“分配”一个环节,而与振动器转子相连的另外两个输出则需经过“分配、调幅、分配”三个环节;无法实现二输入四输出,转动及初始角不能一次完成;无法统一调幅并统一由分配箱驱动振动器的转子;从整体结构而言,调幅机构和分配机构彼此不是独立的。对比文件2-1虽然披露了将调幅箱与振动箱分离,调幅箱的输出与同时起到分配动力作用的振动箱的输入轴相连,调幅箱不参与振动这一技术方案,但是,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中调幅机构参与振动,无法实现零振幅启动,并且在振动过程中不可随意改变振动力的大小,实现多振幅振动。很显然,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3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相互结合而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点。同时,对比文件2-2和对比文件2-4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1至对比文件2-4的基础上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上述区别特征又能够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故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至对比文件2-4具有创造性。针对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1及对比文件2-3分别披露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故其结合能够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创造性的观点。在进行创造性的评判过程中,不能孤立的分析每一个技术特征,而应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结合其发明目的和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综合的判断。

权利要求2至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至5同样具有创造性。

鉴于孙某甲在无效过程中未请求将孙某丙针对本案专利之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组合进行审查,同时孙某甲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声明放弃对比文件1-1至对比文件1-4,故在本案中不对孙某甲就对比文件2-1至对比文件2-4的结合能够影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意见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孙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但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经一审法院通知,仍未补交,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已裁定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宣告x.X号“振动子式振动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将两类对比文件充分结合来判断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对技术特征认识不清,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对比文件2-2及2-3的结合能否影响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认定,回避了涉案专利与第一类对比文件的雷同之处。上诉人认为,第一类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分配箱的位置不同,第一类对比文件中的分配箱与振动部一起参与振动,而涉案专利的分配箱不参与振动,而第二类对比文件在其振动部没有分配箱参与振动,因此,任选第一类对比文件(2-1、2-2)中的一篇与任选第二类对比文件(2-3、2-4)中的一篇相结合均能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两类对比文件都是通过基本改变相位从而改变振幅,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第一类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受到第二类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很容易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两类对比文件的结合相比较,也没有产生其他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对比文件1-1至对比文件1-4的采用,且其在无效过程中未请求将孙某丙针对涉案专利之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组合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未对孙某甲就对比文件2-1至2-4的结合是否能够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意见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孙某甲就对比文件2-1至2-4所提起的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相关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某甲、孙某丙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李嵘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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