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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某终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2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24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小区X号楼X门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某某,男,汉族,6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38岁,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简称捷高某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某系x.X号名称为:“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捷高某司于2002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涂某某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捷高某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对比文件中也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纱窗的防暴风雨装置,该装置由“U”型滑槽构成,其中弯曲的边在其末端装有一把刷子,它正好在凹口的内侧,而且这个口使刷子伸到了整个装置里面,刷子的毛是用来在垂直牵引时,引入纺织品的缝隙里,另一边由两翼组成。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对比文件中只有一边用来镶嵌防风毛刷的导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两边设有导槽;②对比文件中的毛刷是由底板和一排毛束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风毛刷由底板及多个毛束组成;③对比文件中的底板为U型,其镶嵌在钳口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为工字型,其镶嵌在T型导槽中;④对比文件中毛刷的斜置是由U型底板斜置于钳口中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存在的上述四个区别特征不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替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由上述四个区别特征可以看出,在斜置毛刷的实现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斜置毛刷的实现方式——“通过将U型底板斜置于钳口中形成”的启示下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斜置毛刷的实现方式——“通过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来实现”。本专利区别于对比文件的“多个毛束”的设计有助于减少防风毛刷上下运动时的摩擦力。本专利将防风毛刷的工字型底板之底部作为导板镶嵌在T型导槽内使权利要求1的毛刷比对比文件的毛刷更加稳固。本专利两边均设置T型导槽的设计有助于毛刷根据需要进行设置。上述区别特征不仅使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了实质性区别,而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捷高某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涂某某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捷高某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专利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都能找到,故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一,关于导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两边设有导槽,对比文件中并没有说设有一边,否则无法固定纱窗。第二,关于刷子毛束。对比文件中“装有一把刷子”的表述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防风毛刷由底板和多个毛束组成,毛束由纵向一字排开固定在底板上”的表述,两种刷子的设计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第三,关于刷柄。本案专利中刷柄是固定的,对比文件中则是活动的。由固定刷板到活动刷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创造性。第四,关于导槽和刷柄的形状。刷柄的形状以及固定刷柄的底座的形状,不论如何变化,都是为控制和固定毛刷。本专利在形状上的改变,没有显示出任何进步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涂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涂某某于2001年10月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7月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它有U型槽道,其特征在于:U型槽道的内侧两边沿纵向设有镶嵌防风毛刷的T型导槽,防风毛刷安装在其中一条导槽内,防风毛刷由底板及多个毛束组成,底板断面为工字型,其底部为导板镶嵌在U型槽道的T型导槽内,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毛束沿纵向一字排开安装在底板上面,安装后毛刷上端斜靠在U型槽道的内壁上,自动纱窗的纱网两侧分别装在U型槽道的侧壁与防风毛刷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防风毛刷的毛束,采用具有适当刚性和弹性的自然毛料或化学材料制成。”

2002年10月28日捷高某司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捷高某司共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的证据8即对比文件1是1992年10月16日公开的法国专利x。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纱窗的防暴风雨装置,该装置由U型滑槽构成,其中弯曲的边在其末端装有一把刷子,它正好在凹口的内侧,而且这个口使刷子伸到了整个装置里面,刷子的毛是用来在垂直牵引时,进入纺织品的缝隙里,另一边由两翼组成。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中的U型槽道的内侧两边沿纵向设有镶嵌防风毛刷的T型导槽,对比文件1中只有一边有用来镶嵌防风毛刷的导槽,并且该导槽不是T型,对比文件1中的T型导槽不是用来镶嵌防风毛刷的;②权利要求1中的防风毛刷由底板及多个毛束组成,对比文件1中的毛刷是由底板和一排毛束构成;③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断面为工字形,其镶嵌在T型导槽中,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为U型,其镶嵌在钳口中;④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对比文件1中毛刷的斜置是由U型底板斜置于钳口中形成。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型性。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二者在斜置毛刷的实现上、在毛束的构成上都存在明显不同,虽然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有T型槽,但该槽不是用来固定毛刷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由此想到用T型导槽来固定毛刷,同时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给出其他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1结合形成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的毛刷结构在镶嵌上更加稳固,毛束的设计有助于减少上下运动时的摩擦力,两边均设置T型导槽有助于毛刷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2003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涂某某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法国x号专利文件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涂某某的x.X号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四处区别,而且上述区别均不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替换,故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同时,由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方案上的四处区别还可以看出,在斜置毛刷的实现上,在毛刷的构成及固定上,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存在明显不同,而且上述不同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毛刷的固定更加稳固,减少了毛束的摩擦力,本专利产品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因此,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同理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捷高某司关于本案争议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捷高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天津市捷高某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某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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