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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沈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汉族,28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川阳机械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丙,上诉人川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黄某丁,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系x.X号名称为“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川阳机械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沈某某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某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包某两种情况:1、锁具本体全部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2、锁具本体的一部分嵌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而在附件1中,锁是固定在冂型架或套管上,而不是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冂型架或套管,也没有记载在冂型架或套管上设有供锁具本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嵌入的孔,即附件1的锁具与冂型架或套管的结构位置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川阳机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特征进行解释,应该采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记载的内容,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全文中没有关于“锁具本体”的任何记载的情况下,在对“锁具本体”缺乏定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所包某的两种情况直接建立在“锁具本体”这一概念之上是没有依据的。本案争议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对于锁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共涉及两种锁具,即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某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以及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某挂锁和锁环的锁具。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活动桩上“供锁具插入的孔”即包某“供锁栓插入的孔”。当附件1的锁固定在套管上时,供弹子舌头弹入的孔D位于冂型架的车位指示板上,其弹子舌头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锁栓或挂锁的锁环,既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供锁栓和锁环插入的孔上位化限定为供锁具插入的孔,那么附件1中的孔D同样也属于供锁具插入的孔中的一种具体类型。虽然附件1的孔位于固定在冂型架上的锁板上,而本专利实施例的孔是直接开在活动桩上,但是评价新颖性应该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活动桩的具体形态以及开孔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很宽的保护范围,而附件1的车位锁实质上公开了其中的一个下位概念,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第X号无效决定。

川阳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地采用下位概念肯定上位概念。本专利涉及一种汽车地桩锁,其权利要求1由底座、轴、活动桩和锁具构成,而在该权项中没有对这四部分做具体的结构描述。而上述技术特征都能在附件1中一一对应地找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具体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比较,得出两者不同的结论,并由此得出权利要求1有效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权利要求1已经写为一个很宽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在无效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通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对此专利法是不允许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沈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沈某某,专利号为x.8。授权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003年3月19日,川阳机械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其公开了一种主要由底盘6、支撑连杆锁9、紧固件组成的车位锁,支撑连杆锁9包某冂型架23、轴套4、10、18、连杆11、套管13、车位指示板8、锁板12、锁22,冂型架23的两侧臂B的下端分别与轴套4固定连接,轴套4通过轴5与底盘6转动配合连接,连杆11的一端与轴套10固定连接,轴套10与冂型架23的横梁段C转动配合连接,连杆11的另一端插入套管13的一端孔内、沿孔中心线滑动配合连接,套管13的另一端与轴套18固定连接,轴套18通过轴7与底盘6转动配合连接,车位指示板8与冂型架23固定连接,冂型架23、连杆11、套管13绕轴转动时锁22的弹子舌头21弹入锁板12的孔D内实现锁住的锁22、锁板12分别固定在车位指示板8、套管13上。……当锁22固定在冂型架23上时,锁板12固定在套管上,当锁22固定在套管13上时,锁板应固定在冂型架23上。

2003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该无效决定认为:附件1公开的汽车地桩锁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底盘(6)、轴(5)、冂形架(23)和锁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相对应,附件1中的冂形架通过轴与底盘相连,底盘固定在地面上,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活动桩、芯轴与底座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同。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有这样的记载:“当锁22固定在冂形架上时”,可见附件1中的冂形架上也有供锁具插入的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沈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某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对于锁具,本专利权利要求2、3、4共涉及两种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某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某挂锁和锁环的锁具。上述锁头和锁栓、挂锁和锁环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附件1中的冂型架与本专利的活动桩相对应,但在附件1的冂型架上并没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其锁具是设置在锁板或者套管上的,而锁板上的孔D也不是放锁具的,而是供锁舌插入的,锁舌不等同于锁具。本专利由于采用将锁具插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不需要其它的固定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而附件1公开的车位锁需要有紧固件将其固定在冂型架或者套管上。由此可知,附件1的锁具与冂型架或套管的结构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川阳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500元(已交纳),由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四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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