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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强,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X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0日以南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强、被告人于X顺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上午,在南乐县X村建设工地,被告人于X顺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于X顺将王某甲鼻子和眼部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双侧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于X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X顺系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于X顺伙同张建新等20余人将原告人王某甲打伤,使原告人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287.14元,经鉴定王某甲的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在依法追究被告人于X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87.14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6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4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1份、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于X顺拒不供述同案犯的名字及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X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足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辩护人王某甲在施工工地强行拉闸断电,阻拦工地的正常施工,被告人于X顺作为施工负责人与其发生纠纷并致伤被害人是一时激愤引发的犯罪;其次,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于X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从邯郸市越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泰公司)承包了南乐县X村一号商住楼的建筑工程。2011年3月29日,越泰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王某甲的承包合同。同年4月3日上午,在南乐县X村商住楼施工工地,当王某甲及其施工人员向越泰公司负责人张建新索要工程款时,王某甲与越泰公司人员于X顺发生争执,被告人于X顺将王某甲鼻部和眼部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双侧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6月22日于X顺到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当日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87.14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甲的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于X顺自愿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范某、贾某、贾X锋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X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给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甲要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某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对于王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王某甲未能举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1人,故误工费的数额为108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某甲虽然提供本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承包工程的事实,但该判决书同时确认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3月29日被单方解除,故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误工费的标准。因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从事建筑业2010年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王某甲未能提供鉴定费和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王某甲请求赔偿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王某甲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287.14元、误工费1077.58元(x元/年÷365天/年×18天)、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共计x.18元。鉴于于X顺自愿赔偿王某甲各项物质损失2万元且已缴纳,本院予以准许。于X顺在案发后虽能够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足额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于X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X顺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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