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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XX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供应保温管及相关附件,共计货款人民币477,261.72元,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货款277,261.7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261.72元。

被告中国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277,261.72元属实,但原告供应的保温管有质量问题,导致自己损失2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酚醛泡沫保温管及胶水,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并约定产品送到现场由被告与监理、业主一起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才可使用,又约定了交货、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477,261.72元,上述产品于2007年2月安装完毕。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因催讨剩余货款未果,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收货后未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产品质量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且产品安装至今已超过3年,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7,2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29.5元,由被告中国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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