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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孟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孟某、翟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孟某骑电动自行车带路,被告人李某、翟某某合骑一辆燃气助动车至本市X路、东长治路口附近行抢。被告人翟某某见梁某(女,19岁)路过,将车开到梁某附近,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李某下车,趁梁某不备,抢走梁某背在左肩的包,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李某、翟某某先各分150元,与被告人孟某会合后向孟某称仅抢得200余元。

2010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李某、孟某合骑一辆燃气助动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附近,见黄某乙(女,29岁)路过,被告人孟某说“就抢她”并驾驶助动车至黄某乙左侧,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李某趁黄某乙不备,抢走黄某乙背在左肩的包,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美元50元(折合人民币342元)及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等物。被告人翟某某与李、孟某合后,连同从梁某处抢得的尚未分赃的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孟某分得人民币400元,美元30元,被告人翟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美元2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300余元和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黄某乙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0年5月1日、2日,被告人李某、翟某某、孟某先后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翟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孟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黄某乙的陈述,黄某乙被抢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应当指出,被告人李某、孟某、翟某某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尚未接近本市“抢夺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三名被告人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夺梁某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翟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孟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夺黄某乙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孟某是主犯,被告人翟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翟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孟、翟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孟某、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韩莉莉

代理审判员贺雪文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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