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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小角楼酒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四川小角楼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X镇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1951年7月11月出生,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职员,住(略)。

原告四川小角楼酒厂(简称小角楼酒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简称李白故里酒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角楼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李白故里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白故里酒厂就小角楼酒厂所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附件1(简称对比文某)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作为对比文某使用。本专利和对比文某均为酒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对比文某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对比文某没有展示出背面的设计,且二者在文某和瓶盖的设计上有所不同。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在文某和瓶盖设计上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瓶形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性的影响。虽然对比文某没有反映出背面的设计,但是在本专利的两个主要面中,后部表现出的形状与对比文某应该是一致的,而前部表现出的形状相对于对比文某也仅是减少了绳尾,通常在专著中介绍产品的外观设计大都是展示其最能表示造型的、最佳的角度,再因本专利在相应面上也均未做出能够对视觉产生显著性影响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基于一般了解的常识能够最直接的从对比文某的一面视图理解到类似本专利所展示的外观设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小角楼酒厂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的法律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猜测性,受主观因素影响大。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是第三人提交的对比文某。从被告的决定要点中可以知道,被告做出“相近似”的判断,完全基于“应该一致”、“通常”、“大都要展示”、“一般消费者基于一般应了解的常识”等不能够确定的因素和假设前提条件。事实上,被告已经承认对比文某没有反映出背面设计,即无法认定本专利的背面已经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公开。被告所谓的“在本专利的两个主要面中,后部表现出的形状与对比文某应该一致”,没有任何某由和道理。被告将本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外观设计分割开来,并根据对比文某中仅公开的一个主视面,主观猜测另一个主视面的外观设计,无法律依据。二、本专利与对比文某相比,在视觉上是具有显著性的,第三人无法证明本专利与对比文某在整体外观设计上相近似,应当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作为一个酒瓶,就对比文某而言,无论其形状或者图案在两个主视面均存在不对称、或者完全不同的可能性。目前正反两面不同的酒瓶已经出现,所以酒瓶不一定是对称的,即使是表现丰收,也不一定使用缠绕的谷绳的设计。第三人没有任何某据能够否定这种可能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比文某所展示的外观设计图案在其酒瓶上是对称性结构,进而无法导出对比文某所展示的酒瓶在前后面上的外观设计都与本专利相近似。三、第三人的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实质上是企图通过无效宣告请求来达到逃避侵权的法律责任。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两项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的认定正确,其坚持在该决定中的意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李白故里酒厂述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6日、名称为“酒瓶”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小角楼酒厂。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有6幅,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见附图1)。

2004年3月12日,李白故里酒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即对比文某)为2000年3月由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泥身火魂》一书的封面及部分内页复印件共7页。该书第57页登载了“稻花香”酒瓶的立体照片(见附图2)。

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对比文某、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对比文某公开了一幅酒瓶的立体照片,未公开酒瓶的后视图。对该对比文某公开的酒瓶外观的理解,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就酒瓶产品而言,通常情况下,瓶体前后多为对称。虽然在市场上存在不对称结构的酒瓶,但在对比文某酒瓶照片仅给出立体图,并无不对称结构的任何某示时,一般消费者以其对酒瓶产品常态的了解和对立体图的认知程某,通常会将该对比文某公开的酒瓶理解为对称结构。因此,可以认定对比文某公开了一个前后对称的酒瓶的外观设计。被告对该对比文某公开的酒瓶外观设计进行的认定并非原告所述的主观臆断,具备事实根据。

对比文某公开的酒瓶为宽瓶身、短瓶颈的扁壶形,瓶颈上部安有瓶盖,瓶身上部左、右各有一个云耳,中间有文某排列,瓶身下部为五绳缠绕状,另有绳尾伸出。将该酒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二者上述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差异体现在:一、瓶身上的文某不同。本专利瓶身前面中间排列有“小角楼酒”字样,瓶身后面中间排列有“x”字样,对比文某的瓶身的同样位置上虽也设计有文某,但文某内容与本专利不同。二、本专利后视图相对于主视图多了一条绳尾,对比文某的瓶体前后对称,均有绳尾。三、瓶盖设计不同。本专利为近似圆柱形,而对比文某的瓶盖为近似倒圆台形。虽然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某存在上述差异,但二者的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在两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异对于酒瓶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某相近似。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其基于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存在专利侵权纠纷,法院应维护专利权人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纠纷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小角楼酒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佟姝

附图:

图1

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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