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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14时许,在确山县X乡X街三毛酒店门前,瓦岗乡X村民王某×与瓦岗乡X村民王某某因酒后发生口角,王某某将王某×踹倒致王某×头部摔到三毛酒店门前的水泥地上。经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协某、收条及谅解书,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4时许,在确山县X乡X街三毛酒店门前,瓦岗乡X村民王某×与瓦岗乡X村民王某某参加他人婚礼,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踹倒致王某×头部摔到三毛酒店门前的水泥地上。后王某某主动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王某×右颞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急行手术治疗,现已痊愈。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某,王某某除赔偿被害人王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后续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月1日中午,瓦岗镇政府林站站长赵某某结婚在瓦岗街“三毛食堂”待客,我去送礼吃酒席。吃饭的时候我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当时在食堂吃饭的时候王某某也没有和我们坐一桌。吃完饭下午1点多我们从食堂出来准备回家,出了食堂见王某某在路边上送客,我们几个人从他身边过,听见王某某说我们几个人,具体说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反正说的不好听,我就拐回去想问他为什么说我们。我刚走到王某某跟前,还没有说话,他就上来朝我右肩膀上捶了一拳,我就问他为什么打我,他也不说话又朝我身上跺了一脚,当时跺哪我也记不清了,他一脚就把我跺倒地上了,倒地上之后我就昏过去了,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一直到第二天上午我才醒过来,等我醒过来的时候就已经在公疗医院了。

2、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1月1日下午五点多时,我从瓦岗街刚回到家,郑××给我打电话说:“你哥王某×送到确山县城了,你赶紧过来看看。”在去的班车上,我打110用手机报的警,到确山县公疗医院后,公疗医院的医生正在给我哥做手术,我问郑××我哥是谁打伤的郑××说是王某某打的我哥,我哥与王某某都是做木材生意的,我哥把收购的木材没有卖给王某某卖给别人了。

3、证人孙某证实:2012年1月1日中午,赵某某结婚,我去喝喜酒,吃完结束后我和郑××一前一后准备回家,刚走出“三毛”饭店路口的时候,我听见“三毛”饭店门口好像有人打架的声音,然后我和郑××就回去看看,我们刚到“三毛”饭店门口的时候看见王某×躺在地上,就和郑××一起过去把他扶起来,我们上去扶他的时候听他说刚才王某某打他了,当时我们要带他去诊所里看看,但是王某×说没有事,王某某说要带他来确山检查检查,因为当时我喝多了,具体的情况记不清楚了,后来听说王某某带人坐车到公疗医院了。到医院之后听医生说王某×正在抢救,不让我们进去看,我们就一直在医院等着。

4、证人郑××证实:大家走的时候,我看到王某某和王某×在一起站在食堂门前说话,当时我在后面还没有走到他们两个跟前,也没有听见他们说了什么,然后就见王某某朝王某×胸部捶了一拳,又朝王某×腿上扫了一脚,当时王某×不防,被绊倒仰面摔倒在地上。我看见王某×倒地上了,就赶紧跑到跟前看怎么回事。到王某×跟前,见王某×仰面在地上躺着,脸色发白,当时王某某就叫车赶紧送医院救人。我后来坐班车到的医院,当时没有见王某某,我给王某×的弟弟王某×联系,让他们家属赶快过来。后来,王某×的家属都来了,另外王某某的妻子和弟弟王某也带着钱到医院了。

5、证人赵××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孙某、郑××的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看到王某×仰面躺在地上,王某某用车带王某×去医院检查。

6、证人李××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赵某某的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孙某×证实其看到王某某推王某×的右肩膀,王某×仰面往后倒地上,后脑勺“扑通”一声撞地上了。后来王某某就开车带王某×去检查。

8、证人解××(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证实:案件发生后王某某让我去医院照顾王某×,一直到王某×出院。

9、证人吴××证实:2012年1月1日下午2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我开着车到瓦岗卫生院,王某某说他的一个伙计摔着后脑勺了,当时我不知道那个人叫王某×,说要去确山县医院,那个人还不愿意去说他没事。随后我开着车带着王某某、王某×和一个中年人去了确山县公疗医院检查,在途中王某某已经和医院联系好了,我们四个一到医院就开始检查,结果是脑出血,随后就开始做手术,王某某当时身上就1000元现金,让我先拿着在公疗医院照顾王某×,他回去弄钱。下午四五点钟王某某让解喜梅把钱送到医院,我一直照顾到第二天早上。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2年元月1日中午,瓦岗镇政府赵某某在瓦岗街“三毛”酒店结婚待客,我去送礼。吃过饭后,我和孙某在酒店门口送客。孙某问我还做木材生意吗,我说没有做,我现在开始盖房子了,这时王某×走到我跟前了,王某×说即便是我做木材生意,也不给我送木材,并说我是个赖货。我中午也喝了点酒,听到他对我说这样的话,我很生气,就用右脚朝他大腿上踹了一脚,他酒喝多了,脚下不稳就仰面倒下了。我一看摔得比较重,就赶紧让孙某帮忙把王某×扶到我的昌河车上,送到瓦岗镇卫生院,并把王某×送到透视室准备拍片子。瓦岗镇卫生院的医生问我王某×伤到哪里了,我说摔倒碰着头了,医生说拍片子拍不出来,必须到县里医院做CT。这时候王某×从拍片子的床上下来了,并说他没有事,由于孙某与我和王某×都比较熟,孙某开玩笑说死不了他,死了他给王某×偿命。我没有听孙某他们俩的,我跟我老表吴永民打了一个电话,让他到瓦岗镇卫生院送王某×到确山县公疗医院做CT,当时吴永民开的他的别克车,孙某、王某×和我坐在车上,到确山县公疗医院做完CT后,医生说脑出血了,需要动手术。我当时兜里有1000块钱左右,我把钱给我老表吴永民,让他在医院里照料着,安排好王某×动手术的事情后,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觉得王某×摔得比较重,有点害怕,就让我妻子把动手术的钱送到医院。此后,我妻子每天都在医院照料王某×,我也去医院看过王某×三次,直到王某×出院回家。

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12、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入院手术和住院治疗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重伤。

15、协某、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王某某除承担被害人王某×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另一次性支付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16、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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