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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反某被告)诉被告王XX(反某原告)、被告王XX(反某原告)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反某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反某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甲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反某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反某被告)诉被告王XX(反某原告)、被告王XX(反某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17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某被告)顾XX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两被告持有的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并将位于本市X路X号整幢厂房及场地一并转让;具体付款和办理相关手续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19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25日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此后,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所有的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存有瑕疵:河间路X号厂房所在的地块曾经被冻结过,该地块可能随时会被冻结,原告打算利用该厂房经营宾馆,这样肯定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原告之前并不知道,厂房只能由法人购买,自然人是不能购买的,那么原告就无法取得厂房来经营宾馆了,公司股权的转让对原告来讲没有实际意义;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XX袋有限公司两者之间没有关系,只是房地产的转让,该两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转让手续,将来可能产生问题。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08年9月向两被告发出协议解除声明。2009年2月,原告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却将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福大副食品有限公司,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反某原告)王XX、被告(反某原告)王XX共同辩称:股权转让没有瑕疵,目前被告已将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上海福大副食品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应当予以没收。2008年12月15日,其已回函给原告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早已解除。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房租损失、电费损失及中介费损失等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上述损失后的剩余部分,被告愿意归还。故被告提出反某,要求反某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350元,包括服务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因清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向三名租赁者支付的补偿金人民币12.7万元、厂房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6.86万元(一、三楼每月租金为人民币0.65万元,二楼每月租金为人民币0.33万元,从2008年5月15日起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按7个月计算,即为0.65万元×7个月+0.33万元×7个月=6.86万元)和电费损失人民币9,750元(按基础电费每个月人民币1950元,从2008年8月算至2008年12月底,计算5个月)。

证人李XX陈述,2007年6月至2007年底,其在二十一世纪锐丰房地产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但其本人不具备房产中介的资质。2007年底辞职后,其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但其不具有中介资质,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在网上查到王XX挂牌出售厂房的信息,才联系上王XX的。在职期间,其曾带过3批客户去看过王XX的厂房。原告顾XX是其朋友夏XX介绍过来的,夏XX带顾XX去看厂房的,原告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关系,故其不收取顾XX的费用。王XX与其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只是向被告提供服务,其服务内容主要是带客户看厂房,商谈价格。当时,王XX答应厂房买卖双方的费用都由她出,共20万元。王XX与买家签订了合同后,便于2008年4月向其支付了10万元佣金,这笔款项是王XX通过银行转帐付至其建行卡内的。2009年12月22日,李XX又出具了情况说明,称10万元的服务费不是以转帐方式收取的,是收取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夏XX通过其同学李XX得知被告欲将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厂房一并转让,夏XX便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持有的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和原告指定的另一名股东;转让标的包含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河间路X号全幢房屋及场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日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原告在4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4月27日之后的60天内,办理由上海新XX袋有限公司转为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及所需费用;被告在上述60天之后的第3天之内,办齐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资料,含被告股东会转让决议,在此后的7天内,双方办齐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股东转让手续的文件;在7月31日之前,双方向工商部门递交股东转让手续,当天,除转让金之余额的5万元之外,由原告支付人民币335万元给被告;在8月15日之前,被告负责完成河间路X号全幢及全部场地内的清场工作,包括完成租赁户的工商迁移手续和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手续,同时,原告支付转让金的尾款人民币5万元;违约除双方适用定金法则外,双方不再做其他违约约定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08年4月20日,证人李XX出具了收到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服务费10万元的收据。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2008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延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7月2日,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取得本市杨浦区X路X号全幢房屋的产权。2008年7、8月间,被告先后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解除了租赁协议,并对租赁户进行了补偿。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XX发出《协议解除声明》称,“本人因诸多原因,要求与您解除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附:本人于今日上午在杨浦区房产交易中心测绘窗口了解到,协议中的X号厂房所在大宗地块(定海街道138街坊10丘)已被杨府土用(2005)X号文件冻结,故我们所签协议无效。”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议解除声明的回复》,称原告的行为事实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同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同意解除协议的回复》,称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意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尽快解决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回复因逾期被退回。2009年2月,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12月26日,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两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新XX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福大副食品有限公司。之后,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由,遂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2008年9月1日原告发出的《协议解除声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发出的《关于协议解除声明的回复》、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同意解除协议的回复》、工商登记材料、(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系争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再履行,且被告对于解除该协议书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转让的股权、资产存在瑕疵为由,先通知被告延缓履行该协议书,又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王XX发出《协议解除声明》,称因诸多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所称的“瑕疵”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且被告已将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上海福大副食品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告所称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原告以转让的股权、资产存在瑕疵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定金法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曾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现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解除,被告理应将收取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被告反某某,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给被告造成了服务费损失、因清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损失及厂房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和电费损失,应当从预付款中扣除。关于服务费损失的反某请求,《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于服务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且李XX称其与反某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反某原告向其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系佣金,其与反某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可见,服务费的支付与反某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反某原告要求反某被告赔偿其服务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损失的反某请求,因反某原告在股权转让前必须进行清场,而该补偿金是股权转让履行过程必然产生的成本,且反某原告已将上海XX胶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上海福大副食品有限公司,因此反某原告补偿金的支付并未造成其损失。故对于反某原告要求反某被告承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的反某请求,反某原告称,其于2008年5月15日起开始免收租赁户的租金。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反某原告应于8月15日之前完成河间路X号全幢及全部场地内的清场工作,在此之前,反某原告免收租金系其自愿补偿租赁户的行为,与反某被告无关,故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由反某原告自行承担。清场完毕后,由于反某被告违约,股权无法按约定期限转让,致使上述厂房一直处于空置状态,造成反某原告的租金损失,直至股权转让给上海福大副食品有限公司止,责任在反某被告。故反某被告应当向反某原告补偿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共计4个月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92万元[按原租赁户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每月为人民币0.65万元(一、三楼)+人民币0.33万元(二楼)=0.98万元,故4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为0.98万元×4个月=3.92万元]。

关于电费损失,反某原告按约在2008年8月份完成清场时,已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按约履行,厂房在空置期间却仍须向供电局交付基本电费,反某原告理应及时向供电局申请切断供电,以防损失进一步扩大。反某原告未向供电局申请切断供电,由此造成损失,责任在反某原告。故反某原告要求反某被告赔偿其电费损失的反某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反某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除双方适用定金法则外,双方不再做其他违约约定”,结合本诉和反某来看,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为限。反某被告违约给反某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厂房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92万元,而反某原告依法不予返还反某被告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足以弥补反某原告的损失。所以,对于本院应予支持反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92万元,已包含在本诉对于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处理中,故本院在对反某请求的处理中不再重复支持该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某被告)顾XX与被告(反某原告)王XX、被告(反某原告)王XX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反某原告)王XX、被告(反某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某被告)顾XX股权转让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

三、原告(反某被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某原告)王XX、被告(反某原告)王XX要求原告(反某被告)顾XX赔偿中介费损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损失、厂房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和电费损失的反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顾XX(反某被告)负担人民币5,900元,被告(反某原告)王XX、被告(反某原告)王XX共同负担人民币5,900元;反某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反某原告)王XX、被告(反某原告)王XX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程建婷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王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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