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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45岁,江门市华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1岁,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PDD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英皇道X号港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健威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程某,被上诉人PDD有限公司(简称PD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DD公司系x.x号名称为“分隔系统及其装配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4月13日健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健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31日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健威公司认为,x.x号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9月19日重新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健威公司仍不服,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PDD公司将权利要求8中的一部分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这种修改没有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也无错误。本专利附图3标示出了支柱与连接件的连接状态,虽然该附图没有标示槽道与凸起端部之间应有间隙,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应该可以理解到为了实现凸起端部在槽道内转动,其间必然应留有间隙;并且专利说明书附图只是一种示意图,未标注间隙并不能理解为两者必然是一种紧配合关系。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公开的内容与附图的表示并不矛盾,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所揭示的内容,可清楚理解连接件与支柱的连接关系以及安装时如何转动来实现两者的连接。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分隔系统,属于产品技术方案。虽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加入了原权利要求8中的一些装配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的加入更加清楚地限定了产品结构以及连接关系,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是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类型不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将已固定在隔板底边角的连接件的凸起端部在支柱的任何方便位置上侧向从支柱的槽口伸入槽道内(如图4所示)”,虽然权利要求1使用的“任何位置”与说明书中的“任何方便位置”存在差异,但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到权利要求书所说的“任何位置”实质上与“任何方便位置”是相同的,即凸起端部可以从支柱的任何位置插入,至于是否方便,由装配人员根据具体环境或者习惯自己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并无铆钉将连接件主体端部与隔板固定的记载,但记载了其主体端部与隔板固定的技术特征,并在说明书附图1-3、附图7所示的连接件主体端部均有两个圆形标示。由于用铆钉固定两部件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文字内容和附图所示,可以认定说明书的内容包含了铆钉连接的方式。故权利要求5得到了说明书支持。证据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固定在隔板底边角部和顶边角部,并通过连接件直接将隔板与支柱进行连接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证据8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固定在隔板底边角部和顶边角部,并通过连接件直接将隔板与支柱进行连接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10为权利要求1所述分隔系统的装配方法,由于证据7、8与本专利结构不同,构筑隔板的方式不同,权利要求8-10也具备新颖性。证据7、8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固定在隔板底边角部和顶边角部,并通过连接件直接将隔板与支柱进行连接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把隔板通过位于隔板两边角部的连接件直接在任意位置上与支柱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7、8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为权利要求1所述分隔系统的装配方法,由于证据7与证据8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结构不同,构筑隔板的方式不同,证据7-8也没有给出实现权利要求8所限定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7和8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0也具备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健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健威公司上诉称:第一,PDD公司于新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之后,才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故应适用新的《审查指南》,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旧的《审查指南》错误。第二,本案争议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连接件的凸起端可以伸进支柱槽道中再转动,而在说明书附图3中,只表示了一种前端留有空隙,其余各面不留空隙的连接方式,并未充分公开技术方案,一审法院却认为已经充分公开。第三,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在原产品技术方案中加入了装配方法的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纠正。第四,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5中是用铆钉把连接件固定在隔板上,但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一审法院也未予以纠正。第五,证据7、8相结合足以破坏本案争议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PDD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PDD公司于1996年12月2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分隔系统及其装配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6月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2001年4月13日健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PDD公司遂于2001年8月9日对原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分隔系统,其包括一隔板、一个用于支承所述隔板的支柱及用于将所述隔板与支柱连接的两个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柱侧面带有纵向的、向内扩大的、端部开口的槽道,所述连接件包括一个与支柱槽道的截面形状配合的凸起端部和一个用于与隔板的边角部连接的主体端部,在连接状态下,所述两个连接件的凸起端部与所述支柱的槽道相啮合,而所述连接件的主体端部分别固定在所述隔板的底边角部和顶边角部,所述连接件的凸起端部可从支柱的任何位置伸入槽道内并可在所述槽道内转向而与槽道啮合,使得可以在连接件固定在隔板底边角部的情况下通过将该连接件的凸起端部伸入槽道并与之啮合进行隔板与支柱的连接。

2001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健威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31日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健威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且与证据3、7、8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是1973年1月23日公开的第x号加拿大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装配组件的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插入一装配组件,该装配组件将与另一装配组件相连接,该连接装置包括顶杆构件,装配构件有一内凹槽,该顶杆构件的前部有一形状与该内凹槽配合的导肩。证据7是1970年11月3日公开的美国第x号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将建筑结构部件相互连接起来的连接装置,包括一个连接件,连接件一端设有凸起端部,凸起端部与建筑结构构件侧面设置的、纵向的、内向扩展的、具有开口的凹槽相扣接。连接件上同时设有纵向延伸的T型槽,该槽从连接件末端相对的开口处延伸至建筑结构部件相关的凸起端部的后面的支柱面上,其中的连接件位于建筑部件开口槽的边角部位。证据8是1990年7月20日公开的第2641-809-A号法国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隔板框架结构,是一种隔板框架拼装装置,所述的隔板框架由一些垂直支柱组成,在垂直支柱间,装有一些水平支柱,并由此分隔成一些矩形空间,空间之中置放一些分隔板。该框架结构由细长垂直支柱和水平支柱组成,采用连接件将构件相互间连接在一起。垂直支柱至少带有一个纵向凹槽,凹槽上设置有一个细颈部,连接件的凸起端部与凹槽相啮合,而连接件另一端有一凸出舌体,与水平支柱槽道的端部开口相安装连接。连接件的凸起端部带有一个中间扩展区,位于凸出舌体与凸起端部的顶端之间。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①PDD公司2001年8月9日提出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此时原《审查指南》并未废止,而且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并未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允许。②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公开的内容与附图的表示并不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揭示的内容,可清楚地理解连接件与支柱的连接关系以及安装时如何转动来实现两者的连接,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加入了原权利要求8中的一些方法特征,但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也没有使权利要求1的类型不清楚,其仍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④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并未明确描述,将连接件主体端部用铆钉与隔板固定,但附图中在连接件主体端部均示出两个圆形,利用铆钉固定两部件是连接中公知公用的常用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使用铆钉将连接件与隔板固定在一起,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⑤证据3、7、8均不涉及将连接件与隔板相连,再通过连接件将隔板与立柱相连构成分隔系统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均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10也具有新颖性。证据8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件包括一个用于与隔板的边角部连接的主体端部”,“所述的连接件的主体端部分别固定在所述隔板的底边角部和顶边角部”等特征;证据7没有公开连接件固定在隔板底边角部和顶边角部,并且通过该连接件直接将隔板与支柱连接起来的技术特征;证据3没有公开连接件的主体端部连接在隔板的底、顶边角部,并通过该连接件将隔板与支柱直接连接的技术特征。证据7、8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8的基础上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证据3本身或与证据7、X组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均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0也具有创造性。2003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在PDD公司2001年8月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23、X号无效决定,证据3、证据7、证据8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PDD公司于2001年8月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而新的《审查指南》于2001年10月18日开始施行,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权利要求书修改问题时,适用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并无不当。本案争议专利附图3中虽未标明槽道与凸起端部之间应有间隙,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必然理解到其间应留有间隙,说明书中的文字内容与附图并不矛盾。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后,在原权利要求1的产品特征中又加入了装配方法的特征,但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的类型不清楚,权利要求1仍然是产品权利要求。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5中涉及到了用铆钉固定连接件,说明书中并未提到铆钉。但说明书附图中标注了两个圆形,用铆钉固定连接件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完全可以认定说明书中已经包含了用铆钉固定连接件的内容。证据7、8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固定在隔板底边角部和顶边角部,并通过连接件直接将隔板与支柱进行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把隔板通过位于隔板两边角部的连接件直接在任意位置与支柱连接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8具有创造性。同理,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描述了分隔系统的装配方法,证据7、8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争议专利结构不同,构筑隔板的方式也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由证据7、8得到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10也具有创造性。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健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江门健威家具装饰

有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某理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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