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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欧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又名薛某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欧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欧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上诉人欧某某及其与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巷道。2008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王某某为运送建房材料需要而在该巷道道口垫石子,薛某某以巷道属其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止,两人发生争吵继而进行相互撕打,随后刘某某与彭某某、欧某某进行撕打。撕打中,刘某某与欧某某均受伤,后刘某某经睢宁县官山卫生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全身软组织损伤(双手、左腿、腰、背部),住院治疗27天(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8日),花去医疗费3444.2元,同时该医院建议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2周;另刘某某在睢宁县官山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CT检查费904元、医药费346.88元(无用药明细)。刘某某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欧某某经睢宁县官山卫生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花去医疗费1796.7元,同时该医院建议欧某某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薛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花去医药费71.2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该案在审理中,薛某某、刘某某申请对欧某某用药的合理性及其出院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除23.2元医药费外其余欧某某的诊疗措施属合理范畴;欧某某出院休息期限以20天为宜。薛某某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问题产生纠纷,薛某某与王某某进行相互撕打,刘某某与彭某某、欧某某进行撕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薛某某就其人身受损未向法院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彭某某和欧某某侵害刘某某身体,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按损失的50%计算);刘某某侵害欧某某身体,亦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按损失的50%计算),因原、被告系互殴,故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8.2元(另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46.88元因无用药明细而不予认定)、误工费82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357元/年÷365天/年×(住院27天+出院休息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5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357元÷365天/年×27天)、营养费135元(5元/天×27天),计6393.2元。彭某某和欧某某应共同承担刘某某的损失为3196.6元(6393.2元×50%)。欧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5元(已扣除不予认定的医药费23.2元)、误工费66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357元/年÷365天/年×(住院19天+出院休息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3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357元÷365天/年×19天)、营养费95元(5元/天×19天),计3417.5元。刘某某应承担欧某某的损失为1708.75元(3417.5元×50%)。遂判决:一、彭某某和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计3196.6元。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计1708.75元。三、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分别由原告薛某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某和欧某某共同负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800元,分别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反诉原告欧某某负担800元。

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责任分担错误。上诉人与王某某的房屋之间有一条近2米宽的巷子,其中1.5米是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而王某某一家仅有五十公分左右的土地,上诉人的宅基地比王某某一家的要宽一米,王某某一家对此不满,不承认两家之间的界点,并一直想侵占两家之家的巷子,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8年11月10日,王某某为运送建房材料,擅自在上诉人的房屋旁挖了一道坡,上诉人便找王某某理论,结果被打伤,王某某一家过错在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刘某某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46.88元,刘某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和药费发票,而原审法院以未提供用药明细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应当支持薛某某的药费71.2元,薛某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和药费发票,而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承担10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经上诉人申请鉴定,欧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其出院休息时间均有不合理之处,上诉人因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刘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全身软组织损伤,依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刘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责任比较小。两家虽然有宅基地纠纷,但是目前是维持着现状,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在建房时要施工,有车辆需要路X巷道,但是薛某某、刘某某故意阻止车辆通行,继而引发矛盾,矛盾主要是由于薛某某、刘某某引起的。二、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欧某某在住院期间感冒,也与打架有关联,对于出院休息的时间,医院出具证明是一个月,鉴定结论是20天为宜,但不能认定鉴定结论就是权威,而医院出具的说明是错误的。鉴定费用花去1500元,上诉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彭某某、欧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刘某某住院时间多算了12天,虽然住院是27天时间,但是中间有12天时间没有住院,离开医院去哪了不知道,从医院用药清单能够明确看出来,既然没有住院就不能将12天的相关费用计算,一审计算是不妥的。二、原审判决遗漏欧某某400元的医药费,刘某某应当承担该笔医疗费用。三、欧某某出院休息时间认定不当,相应的对误工费损失的认定也不当,医院医嘱是一个月,鉴定结论是20天为宜,但一审法院认定14天,没有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欧某某承担鉴定费800元是不合理的,刘某某提出对欧某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除23.2元医药费外其余诊疗措施属于合理范畴,而刘某某支付1500元的鉴定费用,滥用诉讼权利,不合理扩大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的住院天数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不存在多计算12天的问题。二、原审判决没有遗漏欧某某400元的医药费的请求,一审中欧某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关于出院休息时间的问题,一审已裁定原来的14天更正为20天。四、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鉴定费用应当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2、原审法院对刘某某医药费的认定是否正确,薛某军的医药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的住院时间是否准确;5、上诉人欧某某主张的400元医疗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6、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合理。

二审期间,欧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加盖睢宁县X镇官山卫生院公章的门诊用药明细一份,共花去医疗费用589.07元,其向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部分门诊费用,欧某某主张赔偿4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薛某某、刘某某不予质证,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另查明,欧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在睢宁县X镇官山卫生院花去放射费、彩色B超检查费、止血敏、救护车费等医疗费用共计589.0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薛某某、刘某某与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系左右邻居,双方对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调解。此次纠纷,薛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与彭某某、欧某某,均不能理智处理而互相厮打,均有过错,对刘某某与欧某某的伤,刘某某与彭某某、欧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的346.88元医疗费,和薛某某的药费71.2元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刘某某虽然提出在睢宁县人民法院花费的346.88元医疗费,和薛某某的药费71.2元的赔偿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关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该用药损失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经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考虑双方系互殴、刘某某的实际伤情以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的住院时间是否准确的问题。从刘某某一审提供的睢宁县官山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据此可认定刘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7天,彭某某、欧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刘某某的住院时间并无不当。

五、关于欧某某主张的400元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欧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加盖睢宁县X镇官山卫生院公章的门诊用药明细,主张其花去医疗费用589.07元,其中向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部分门诊费用,据此要求赔偿400元的医疗费,门诊用药明细单上显示的门诊费用发生日期是2008年11月10日,具体项目为放射费、彩色B超检查费、止血敏、救护车费等。薛某某、刘某某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一审提供的睢宁县官山卫生院的彩超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鉴于双方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欧某某的请求,刘某某应赔偿欧某某门诊医疗费损失200元。欧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是由薛某某、刘某某申请的,鉴定结果为:除23.2元医药费外其余欧某某的诊疗措施属合理范畴;欧某某出院休息期限以20天为宜。医嘱的出院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因此,从鉴定费用的发生、鉴定结论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妥。

综上,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对欧某某医疗费的认定略有出入,欧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欧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某某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被部分改判,故其交纳的二审诉讼费(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彭某某和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计3196.6元;三、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计1908.7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分别由薛某某负担50元;彭某某和欧某某共同负担2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800元,分别由刘某某负担1000元;欧某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薛某某、刘某某负担300元,彭某某、欧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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