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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佳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8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4866号

原告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友缘公司)诉被告北京佳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专利权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醉友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佳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醉友缘公司诉称: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生产“醉友缘”酒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从2001年9月起至2011年9月止,作为‘醉友缘’酒瓶特许生产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内画瓶专利产品(x.5)无偿转让甲方。”“乙方违约,付甲方违约金壹佰万元,甲方仍可继续销售该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约准备。被告依双方商定,将原告所有的价值361,440元的251箱大“内画瓶”提走,准备进行重新包装后返回给原告。同时,为保证被告履行合同所需周转资金的需要,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借给被告周转资金人民币41万元,并口头约定在被告交付产品的价款中扣还。此后,被告并未依照合同及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既未办理专利权转让,也未交付产品,更未返还前述大“内画瓶”给原告。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转让其内画瓶专利技术;3、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产品开发费40万元;5、被告返还原告为帮助被告履行合同而提供的周转资金41万元;6、被告返还原告251箱内画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2、6项诉讼请求。

被告佳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最后一笔协议标的物交付时间为2002年7月29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期的诉讼时效。二、协议书上原告代表邱某某的签字并非她本人所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三、协议书所规定的“无偿转让”专利技术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愿,明显显失公平,我公司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不平等协议。四、专利技术未能办理转让手续,责任在于原告的不予理睬、不按法律程序办事。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首先违约的是原告。在我公司交付原告货物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我公司货款共计x元。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六、我公司除收到原告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的货款x元和周转金41万元外,未收到过原告其它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其40万元产品开发费,没有证据支持。七、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的41万元周转金恰是原告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的接近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双层瓶(内画瓶),专利号为x.5,申请日为2000年10月30日,授权日为2001年3月22日,专利权人为贾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001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从2001年9月起至2011年9月止,作为“醉友缘”酒瓶特许生产商。二、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内画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5)无偿转让甲方。在合同期限内,甲方独家销售由乙方独家生产的该产品,乙方不能再给任何买方供货。甲方违约,乙方停止专利转让,并付乙方违约金贰拾万元。乙方违约,付甲方违约金壹百万元,甲方仍可继续销售该产品。三、价格:60元/个(含增值税发票)。四、交货期:至2001年底,按生产出的产品实际数量交货。从2002年起至协议期满,每年至少供货20万支,每批货的数量双方另定。五。乙方交货地点在北京。甲方按封样标准验货,乙方要采用白色高硼玻璃制作,色泽要晶莹透明。六、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每批产品,甲方验收后,立即付款(不超过拾个工作日)。七、乙方现有甲方该产品开发费40万元。乙方在生产该产品达5万支,并与甲方结清货款后,乙方以产品抵销此笔开发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期满自动失效。《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单位的公章及邱某某、贾某某的签字。

200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内画瓶84箱(共2000个),总价12万元(单价每个60元),200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该款额。

200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内画瓶84箱,200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货款。

200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内画瓶84箱,迄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笔货的款额12万元。

200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02年11月24日,从醉友缘公司提走的大内画瓶251箱为醉友缘公司的产权,佳昌公司换包装后,退回醉友缘公司。

200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简称《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司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生产‘醉友缘’酒瓶协议书》,由于贵司在签约后长期未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协议履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不再必要,故我司特此函告贵司自2004年12月8日起该协议解除,贵司应在受到本函后七日内将我司在该协议项下支付的开发费40万元,以及贵司尚未归还的251箱大内画瓶产品一次性返还我司。”被告当庭承认收到了上述《通知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书》、《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一致认可《协议书》中的“酒瓶”仅指内画瓶专利产品。

200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从醉友缘借到人民币20万元,一月内还清。200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200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从醉友缘借到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上述事实,且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借据及银行转账证明表示无异议。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书》。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依《协议书》发生内画瓶产品业务及资金往来外,还有小马瓶产品业务及资金往来。被告抗辩中所主张的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共计x元货款中即包括有关小马瓶的尚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协议书》、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通知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物收条、原告提交的相关借据及银行转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书》所发生的专利权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由于原告的起诉及《协议书》本身并未涉及有关小马瓶的事项,双方有关小马瓶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被告双方间因小马瓶发生的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在2002年内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履行《协议书》期间,基于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借给被告的为履行《协议书》的周转金,故应认为产生于原、被告间的这一借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协议书》的履行具有关联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

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议标的物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02年7月29日,但从200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至少在被告承诺将内画瓶“退回”原告处的合理期限内,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书》。而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的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被告也当庭承认收到了该《通知函》。因原告在《通知函》中明确主张:解除《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项下的开发费40万元及返还其251箱大内画瓶产品,故相关诉讼主张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因此,原告依据《协议书》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项下的开发费40万元,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关于约定“一月内还清”的20万元借款事项,因《通知函》中并未提及该借款事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就该笔借款事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1万元借款事项,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确定诉讼时效。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鉴于被告对该21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协议书》所涉内画瓶专利权归贾某某,但因贾某某不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贾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贾某某在出庭诉讼中对此也未表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取得了专利权人贾某某的授权。被告虽称《协议书》上原告代表邱某某的签字并非她本人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超过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双方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书》约定的“无偿转让”显失公平,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且被告并未就此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按照双方的约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已生效,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每批产品,原告应在验收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付款。但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第一、二批货款的时间均超过《协议书》约定的10个工作日,且第三批货款迄今未付。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依约有权“停止专利转让”。由于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违约的责任不予涉及。

鉴于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书》,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协议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内画瓶专利现并未实际发生专利权转让,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关于251箱内画瓶,系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结果,其产权已归原告,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251箱内画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签约时负有审慎的签约义务,这不仅是交易安全的需要,更是对自己负责的需要,当事人在签约前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文字内容,尤其是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内容更应当注意。由《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在签约时就认可其“现有”原告“该产品开发费40万元”,该约定应视为系双方对既有事实的确认,故被告抗辩其从未收到过该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现尚欠被告合同货款12万元未付,故两项款额冲抵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8万元产品开发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生产“醉友缘”酒瓶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佳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开发费二十八万元;

三、被告北京佳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醉友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北京佳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颖岚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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