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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医药公司家属院内,将王某的一辆深蓝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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