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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348号

原告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海尔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郭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海尔公司就王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附件1-4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1)、塑料外壳(1)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2)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6)”这一技术特征。虽然附件2的底座中灌入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并在其中央处形成有加强条,附件3的底座中灌有铁砂,但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不同于混凝土,且两者并非简单的材料不同,因为在本专利中混凝土与连接加强柱相结合,在混凝土凝固后,加强柱可起到类似钢筋的筋骨作用,从而能够大大增强对上下表面的支撑作用。另外,附件2中的加强条也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附件2中的加强条是设置在底座中央并且相对于底面是横向设置的,而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相对于底面是纵向设置的,这种纵向设置的连接加强柱对底座的支撑效果明显优于横向设置的加强条对底座的支撑效果。由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结合都没有给出在底盘的外壳内腔中充填水泥混凝土并使水泥混凝土与设置在外壳内腔中的连接加强柱结合以增强支撑强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鉴于王某某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故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不予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海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程序违法。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第三人于口头审理中口头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没有提出书面声明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其部分放弃,与《审查指南》的规定相悖,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加强柱是纵向设置的,被告认定加强柱是纵向设置的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一直坚持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被告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没有依据;3、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唯一差异仅是附件2的充填物是水泥,而本专利的充填物是混凝土,附件1中的混凝土与附件2结合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差异是用混凝土替代水泥,混凝土与水泥的不同属于材料替换,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2、被告认定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可以起到钢筋的筋骨作用,而该作用与附件1钢筋和混凝土的作用完全相同,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产生的所谓“效果”就是现有技术效果的体现形式,而不是创造性所界定的效果。3、权利要求书中根本没有加强柱是纵向的限定,故由此产生的所谓“效果”不存在。即使加强柱就是纵向设置的,在附件2的基础上由横向设置转换成纵向设置,对技术人员仅是一种选择方式,是设计中惯用的手段,由横变纵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附件5已有加强筋纵向、横向设置的方案,证明纵向设置是现有技术。此外,电扇地盘本身的高度甚低,去除塑料外壳的壁厚,内腔高度进一步削减,即使横向设置一层加强条,去掉加强条的自身厚度,其空隙所剩甚少,再填入充填物,其支撑强度的差异并不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纵向设置所产生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均已记载塑料外壳由数块相拼后连接为一整块底盘。一个便于拆卸的分体拼装式塑料外壳,其支撑效果会明显低于整体式。这与被告所述支撑效果是相矛盾的。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5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放弃权利要求4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仍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一、第三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并在书面记录中签字认可,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二、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差异不仅仅体现在水泥与混凝土上,并且权利要求1的四个必要特征均未披露。即便是附件1-4全部结合起来亦无法覆盖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柱”在字典中的注释就是表示竖立的支撑物的意思。在本专利中塑料外壳内腔中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就是限定了上下与外壳内表连接的加强柱结构。水泥混凝土技术在建筑上的运用,是人所共知的,但把它作为落地扇地盘采用与连结加强柱相结合的结构,与塑料外壳结合复合在一起作上下支撑,产生类似钢筋混凝土的作用,与中空的外壳紧密形成一体,达到稳定底盘,支撑扇头工作,降低成本的目的与效果是无人知晓和前所未有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不仅使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了实质性区别,而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王某某于1993年4月1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5年12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包括底盘和置于底盘底部的万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1)、塑料外壳(1)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2)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1)上设有封口(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1)的底部设有用于安装内藏式万向轮(5)的向内凹陷的万向轮空穴(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1)由数块相拼后连接为一整块的底盘。”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了以下内容:“水泥混凝土是用于加重地盘重量,从而解决稳定性问题。连接加强柱是为了加固塑料外壳。”

2004年5月13日,海尔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供了7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80年7月第一版、1983年12月第三次印刷的《钢筋混凝土与砖石结构》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页至第3页的复印件。在附件1中记载了如下内容:钢筋混凝土是由钢筋和混凝土两种受力性能不同的材料所组成。混凝土是一种人造石料,抗拉强度低,可在混凝土梁的受拉区配置抗拉强度很高的钢筋以承受拉力。

附件2:公告号为x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89年6月1日。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台灯、麦克风或者晒衣架底座的加重块结构,其结构为一环状框体,其中央处形成有加强条,在环状框体内灌入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使之完全包围住加强条,加强条可为数条,可皆呈横向排置或交叉排置。

附件3:公告号为x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88年8月21日。附件3公开了一种台灯底座负重结构,其底座的外部形状由上向下逐渐扩大,底面为透空,一个外形对应底座内部空间的负重元件由底面置入底座内并隐藏于内,负重材料由绝缘塑胶材料吹塑成型,其内装填重砂。

2004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口头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海尔公司明确放弃附件6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主张附件2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且认为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2和4的结合或者附件1、3和4的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准许第三人口头放弃权利要求4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参照依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之5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口头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规定了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而未要求此种放弃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第三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口头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是依法对其权利进行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被告对于第三人口头放弃权利要求4的请求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之2.3规定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应当提出书面声明,但该规定仅限于专利权人放弃全部专利权的情形,而不包括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部分放弃专利权利要求的情形,因而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同样,《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之2规定专利申请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以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但该规定规范的仅仅是办理专利申请的形式要求,亦不应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中部分放弃权利要求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准许第三人口头放弃权利要求4违反《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在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前,首先应当明确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加强柱并未限定其设置的方向,被告认定该加强柱为纵向的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柱”应为建筑物中直立的起支撑作用的构件,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带有“柱”字的词汇如“柱子”、“水柱”、“顶梁柱”等亦多取其直立状态的含义。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限定加强柱是纵向设置的,但“柱”字本身已经含有纵向设置的含义,故被告认定加强柱为纵向设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判断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原告主张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为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其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错误理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强调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主要理由为:1、附件2的底座中灌有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附件3的底座中灌有铁砂,而本专利灌有混凝土,并且混凝土凝固后与加强柱结合,使加强柱可以起到类似钢筋的筋骨作用,增强对塑料外壳上下表面的支撑作用;2、附件2的加强条为横向设置,而本专利为纵向设置,其支撑效果明显优于附件2的方案。

关于被告认定的理由1,本院认为:首先,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中在落地扇地盘中充填水泥混凝土的目的是加重地盘重量,以解决稳定性的问题,说明书中并无水泥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增强支撑作用的记载,对比文件2中充填水泥同样用以解决稳定性问题;其次,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除了在充填物上的区别外,主要差别还在于加强条的设置方向,但加强条如何设置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承载方向决定的,加强条是横向还是纵向设置与其充填物是混凝土还是水泥没有必然联系。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之2.1中的规定,如果技术方案中的材料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相应特征相比,其区别在于材料不同,而材料的不同并未带来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的,该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底盘中的充填物与附件2的填充物的区别仅仅属于材料的不同,加强条设置方向的差异并非由充填物材料的改变带来的,故该材料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因此,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定的理由2,本院认为,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塑料制品中通过设置加强条来起到加固作用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料外壳纵向受力而将加强条由横向改为纵向,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支撑效果亦是可预知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将加强条由附件2的横向改为纵向不能为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2亦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以上述理由认定附件1-4没有给出在底盘的外壳内腔中充填水泥混凝土并使水泥混凝土与设置在外壳内腔中的连接加强柱结合以增强支撑强度的技术启示,不能成立,其基于此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列举了附件1-4公开的内容,但没有就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为附件1-4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进行评述,故被告应当在全面考虑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就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认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亦应就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重新进行评判。

综上,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x.X号“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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