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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村党总支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一组。

代表人蒲某己(又名蒲某山)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二组。

代表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

代表人郜某庚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有)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村民组。

代表人蒲某辛(又名蒲某生)

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上诉人马某乙、上诉人马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戊、原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一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二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五个村X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张某丙,原审被告郜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一组的代表人蒲某山、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二组的代表人刘某某、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的代表人郜某庚、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的代表人王某有、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村民组的代表人蒲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日王某村X组与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马某进为甲方,王某村X组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将本组金牛岭所有耕地荒坡给甲方开挖沙;甲方赔偿乙方耕地户每亩600元组X元,共计800元,此款由承包人付给生产组,生产组再付给种地户;付款办法为征地后付款一半,三个月付完;承包耕地荒坡四至为:东至去南沟路,西至金牛岭坡,北至上爬路,南至獾嘴东沟;如一方违反合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1年9月15日王某村委与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签订合同一份,王某村委为甲方,马某进为乙方,约定:一、甲方提供金牛岭荒地20亩,供乙方采沙使用;二、乙方采沙后,先恢复部分土地,而后再由甲方征地,如果没有恢复土地,乙方继续赔偿社员土地款每亩1000元(每年10月底先交复耕土地款),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等条款。以上合同签订后,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沙,被告王某村委收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征地款x元(其中马某喜代交5000元),收马某进开办的登封市少林办广发砂厂,管理费x元。2006年5月16日王某村委会(甲方)与郜某戊(乙方)签订一份集体荒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所承包荒坡四至座落:位于左庄西南方向的统称金牛岭,四周至左庄四个生产组耕地边,面积范围内的一切,承包给乙方改造开发经营。2、承包期限从2002年5月16日起至2052年5月16日共计50年;3、承包金额为陆仟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郜某戊给王某村委交承包金6000元,后郜某戊在金牛岭进行植树造林。2008年1月,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因病去世,马某乙、马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继续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沙。当其采至金牛岭西边时,郜某戊以越界开采为由阻止马某乙、马某丁采沙,马某乙、马某丁认为王某村X村民组把金牛岭荒坡已发包给其采沙,又将金牛岭荒坡发包给郜某戊属侵权,因此,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马某乙、马某丁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村委返还承包金x元。另查明:2001年9月15日,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王某村委签订的合同中,王某村委给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提供的采沙所占用的土地,均是五个村X组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第三人五个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2001年9月15日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王某村委签订合同所占用的土地均是第三人五个村X组的土地,王某村委对该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且土地所有权人五个村X组又未追认,故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王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马某乙、马某丁主张王某村委返还承包款x元,该款其中x元是王某村委依据合同收取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所交纳的款项,应当返还,另外x元是王某村委收登封市少林办广发砂厂的管理费,所以马某乙、马某丁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集体荒坡承包合同,因马某乙、马某丁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乙、马某丁请求确认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集体荒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2O01年9月15日与王某村委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限王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某乙、马某丁的款项x元;三、驳回马某乙、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某乙、马某丁负担500元,王某村委负担550元。

上诉人王某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马某乙、马某丁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而且一审法院在马某乙、马某丁变更诉讼请求后,在没有给王某村委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剥夺了王某村委针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举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法院调取的证言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便予以采信。3、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郜某戊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反诉没有处理即作出判决。4、一审法院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判决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2001年9月15日与王某村委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部门处理。通过一审查明王某村委和原审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均主张所有权,但双方均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权属证书,说明双方的纠纷系土地权属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三、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1、该合同的签订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又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2、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在承包期间改变土地用途,对土地进行私挖滥采,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该合同中原审第三人代表人的签名大部分不是本人的签名。四、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村委与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合同所占用的土地均是第三人五个村X组的土地,被告王某村委对该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但原审第三人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2、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l、一审判决在事实确认部分认定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交给王某村委的x元,其中x元是征地款,另外x元是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开办的登封市少林办广发砂厂交的管理费。这样认定实属不当,实际全部是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交的承包金。王某村委并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无权收取管理费,当时虽然收据上写的是管理费,实际交的是承包金。而且其中有两笔共计5000元(一笔没有写时间2000元,另一笔2002年8月25日3000元)并没有写是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确认无效,王某村委就应返还全部承包金2、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王某村委与被告郜某戊签订的集体荒坡承包合同,因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村委与被告郜某戊签订的集体荒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样认为有失公平与公正。第一,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承包合同的标的物(金牛岭),和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五个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地点。一审判决已经确认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五个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承包合同明显侵犯了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的合法承包权,应确认无效。第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村委对发包的荒坡没有所有权,已经以同一理由为由确认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与王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样应确认无效。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判决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2001年9月15日与王某村委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背了告诉才处理原则。

被上诉人郜某戊辩称: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郜某戊才没有再提起反诉。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合同是经过王某村委会开会同意的,合同签订后郜某戊作为林地开发进行了投资,权属互不重叠。本案不属于权属纠纷,因为合同已经约定了征地方法。

原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一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二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金牛岭五村X组)陈述称:合同所涉及的土地(金牛岭),属于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一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二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村民组所有,其与马某乙、马某丁之父马某进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进与王某村委签订合同所占用的土地均是第三人金牛岭五村X组的土地,王某村委对该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且土地所有权人金牛岭五村X组又未追认,故马某进与王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马某乙、马某丁主张王某村委返还承包款x元,但该款其中x元是王某村委依据合同收取马某进所交纳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另外x元是王某村委收取登封市少林办广发砂厂的管理费,不应返还;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集体荒坡承包合同,因马某乙、马某丁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乙、马某丁请求确认王某村委与郜某戊签订的集体荒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某村委负担1050元,由马某乙、马某丁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某来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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