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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卢××、卢××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

法定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宋××(系原告表弟)。

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朋友)。

原告卢××。

被告卢××。

被告卢××。

委托代理人卢××(系卢××弟弟),系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吴××诉被告卢××、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卢××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原告卢××,被告卢××、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卢××于××年××月××日结婚。两被告系卢××之子女。原告与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卢××报死亡。原告认为,房屋属原告与卢××的夫妻共同财产,卢××去世后一直未予分割。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原告卢××诉称,原告系卢××的儿子。因此原告对卢××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卢××、卢××辩称,房屋系被告之父卢××与原告结婚前承租的公房动迁安置取得。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后曾购买过私房,但在××年原告隐瞒被告将该处房屋产权转至原告女儿名下。卢××病重期间,原告作为妻子拒绝为卢××治病,也不允许原告等子女陪护。卢××去世后,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房屋继承权。另卢××去世后遗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100元,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分割。对于房屋被告将另行主张。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原告卢××、被告卢××、卢××系继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卢××与前妻张××(××年左右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卢××、被告卢××、卢××。原告与卢××于××年结婚,双方××年××月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吴××与卢××复婚。××年××月卢××婚前承租的××公房遇动迁,动迁部门安置一套××公房,安置人员为吴××与卢××。××年××月卢××办理公房入住手续后,房屋基本由卢××出租。××年××月卢××购买上述公房产权,产权登记在卢××一人名下××年××月××日原告吴××与卢××在上海市黄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对××房屋及钱款等未作分割。××年××月××日吴××与卢××又复婚。××年××月××日卢××报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卢××去世时遗有现金160,100元在原告吴××处。××年××月××日卢××去世当天,原告吴××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卢××,承诺书内容为:吴××承诺不会争夺卢××名下的浦东金桥处的房产,由卢××子女得该处的房产权,特立此据。同日被告卢××作为乙方、吴××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卢××名下有现金160,100元中先扣除①卢××看病的费用,②料理后事(包括下葬墓地)③卢××4个妹妹每人1,000元(共4,000元)④4个妹妹2次来上海的费用。余下的财产由卢××子女家庭和吴××家庭各得50%。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共支付卢××现金人民币43,100元,由卢××负责去支付卢××医疗费及操办卢××的丧事。余款未予分割,一直由吴××保管。卢××去世后××房屋由被告卢××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至××年××月××日,卢××共收取租金22,400元。××年××月××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卢××与两被告一致意见,属其应继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原告吴××认为,卢××去世后原告处虽有现金160,100元,但在办理卢××后事时,除支付卢××43,100元外还支付卢××之妻19,700元。余款原告已用于日常生活、治病及为起诉支付诉讼费等。被告否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资料摘抄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承诺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本案被继承人卢××死亡时未立下遗嘱,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卢××之子女及配偶,属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卢××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卢××与原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应属吴××与卢××的夫妻共同财产。××年××月吴××虽与卢××离婚,但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均未作分割,因此该房屋仍属吴××与卢××的夫妻共同财产。卢××去世后,被告吴××出具了书面承诺,明确不会争夺××,由卢××子女得该处房屋,并将房屋实际交给被告卢××出租,表明吴××将其在房屋中所享有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放弃归卢××的子女所有。现原告再主张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卢××去世时遗有的现金160,100元,其中43,100元已用于卢××的医疗费及丧事,余款117,000元应属卢××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与原告吴××曾对该项财产签订的分割协议,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且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因此吴××与卢××签订的分割协议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中一半归原告吴××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至于原告吴××称,在办理卢××丧事时,原告曾支付被告卢××之妻19,700元,现卢××否认该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称办理丧事余下的钱款现已由原告用于日常生活及为本次诉讼缴付诉讼费等,由于原告的该行为侵犯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应归原告卢××、被告卢××、卢××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房屋产权归原告卢××、被告卢××、卢××共同继承所有;

二、在原告吴××处的现金人民币117,000元,其中人民币73,125元归原告吴××继承所有;人民币43,875元归原告卢××、被告卢××、卢××共同继承所有;

三、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卢××、卢××、卢××人民币43,875元;

四、被告卢××收取的金桥路××弄××号××室房屋租金人民币22,400元,归原告卢××、被告卢××、卢××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0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1,628元,原告卢××、被告卢××、卢××共同负担人民币8,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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