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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司某均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司某均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2日延期审理,同年的3月25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9月,被告人裴某、司某以给黄XX、张XX“跑事”为由,分别骗取二人现金x元、4000元伙分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司某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裴某辩称:1、我不能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2、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我没有“虚构事实”。理由是司某给受害人“跑事”,我只是中介人,给钱时我给受害人打的收条,注明“事办不成全部退款”,后又把收条改为欠条。另外,司某所为是我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协助司某受到牵连。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知道骗取的金额是x元,得到的金额是x元。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3日,受害人黄改芹之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裴某,裴某以司某是“中国国情调查参社”的人员,骗取黄改芹现金x元,后向被告人司某表明受害人给了x元的“跑事”款,赃款伙分挥霍。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裴某伙同司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受害人张雪芹现金4000元,裴某得款后向司某表明受害人给了3000元,赃款伙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裴某退还赃款x元,被告人司某退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司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司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裴某骗取数额巨大,司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辩称自己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等,经查实,裴某明知被告人司某的真实身份,而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改芹、张雪芹的信任,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裴某的辩解,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能退还大部分赃款,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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