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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42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凤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创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兴发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周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凤铝公司就第三人兴发创新公司所拥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问题。《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有专门的型材分类,我国政府在参加该协定时并未对此作出保留。实践中,型材产品作为国内建材市场中独立的销售门类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此外,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不同于艺术作品的美感,如果实现一项功能的产品可以有多种设计方案而设计者只选择了其中的一种时,就不能排除在设计中体现的设计者的审美观。因此,本专利所表现的形状结构应认定为对产品的形状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将本专利与第x.X号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的型材截面进行比较后可发现,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由两节台阶、两个开口的矩形框组成,对比文件由三节台阶、三个矩形框组成。(2)突柱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类似伞形,对比文件类似火柴头。(3)螺丝孔的数量不同,本专利有两个,对比文件有三个。(4)侧壁不同,本专利下部有向左的弯钩,对比文件侧壁上有向上的直钩。(5)本专利的左上角为竖板,对比文件的左上角有竖向矩形框。由于存在上述五个差异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差别,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不会产生混淆,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凤铝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本专利不具有美感上的特色,其外观结构都是出于实用技术上的需要而设计,不符合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要求。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后可发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有四点:(1)上端口开放,有两个台阶;(2)每个台阶(滑轨)面上有垂直向上延伸的突柱;(3)下端有两个向下的宽敞的开口;(4)下端两个向下宽敞开口的顶面下侧壁上有向下延伸的弧形延伸端。由于以上共同点的存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辩称: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全部意见,并同时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兴发创新公司述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可其于2004年8月25日收到了第X号决定,故其最迟应在2004年11月25日起诉。然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远远超过此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2、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新的对比文件,原告作为无效请求人,无权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涉及的新证据,故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3、本专利所表现出来的形状结构应认定为是对产品的形状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的判定。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罗某于2000年7月20日提出申请,并于2001年2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型材(3-x)”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罗某。2004年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兴发创新公司。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共有5幅,包括主视图(见附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

针对本专利,凤铝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凤铝公司同时提交了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的名称为“异型铝框条(二)”,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8日。对比文件载明的视图有5幅,包括主视图(见附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

2004年8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4年11月24日,凤铝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立案庭寄送了三份行政起诉状,该邮件的编号为x。本院立案庭于2004年11月26日收到了上述行政起诉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凤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新证据,凤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第X号决定、x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其于2004年8月25日收到了第X号决定,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最迟应在200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x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其于2004年11月24日即向本院寄送了行政起诉状,且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收到了该起诉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产品应当具有一定的美感,但这种美感的标准不同于美术作品或者艺术品中所体现出的美感,只要设计者在设计的过程中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一定的选择并使这种选择体现在了产品的外观设计之中,就可以认为这种设计已经体现了一定的美感上的特色,因为外观设计除了应当具有良好的视觉效果外还需要追求一定的应用价值。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作为独立的产品销售门类在国内建材市场中已经存在多年,型材截面的新设计也不断涌现。但是,不能认为型材类产品需要满足一定的技术要求,就将设计人通过自己的选择而使型材类产品体现出的美感特色予以否定。同理,作为体现了设计者的选择和审美观的本专利产品,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截面是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也最集中地体现了型材类产品的设计变化。因此,在对型材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以截面作为型材类产品的要部并使用要部判断的原则。

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适格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后可见,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为两层阶梯结构,对比文件为三层阶梯结构;2、本专利的两个向上的突柱类似伞形,对比文件的突柱类似火柴形;3、本专利的右上角为开放的竖板,对比文件为密闭的竖向矩形框;4、本专利有两个螺丝孔,对比文件有三个螺丝孔。由于以上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的差异,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产生混淆,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没有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使用过的新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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