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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870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楚某,女,(略)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略)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隋某与被告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利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某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被告康某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诉称,2004年5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在双兰村X组屯东水因井房子东侧,因被告不让原告抽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亲属送到阿城市骨伤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睑球结膜挫伤、右颧部左耳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挫伤,经阿城市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处理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2011.50元、误工费23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和住院期间亲属探视的交通费68元及其它费用共计2586.5元;本案诉讼费与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某理时提交证某如下:

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某被告康某对本案负有全部责任。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打仗时被告不在现场,

被告为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某如下:

证某郑宪普到庭某证,证某其在公安机关的两个询问笔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没有看清楚某件的发生经过。

本院调取阿城公安局双丰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向原、被告宣读,原、被告质证某下:

1、原告隋某的询问笔录二份。

2、被告康某的询问笔录二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证某郑宪普的询问笔录二份。

5、康某荣的询问笔录一份。

6、刘成刚的询问笔录一份。

7、原告医某诊断书一份。

8、原告住院病案一册。

9、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费用发票一份。

10、原告住院期间处方10张。

11、原告交通费收据一张。

开庭某理时,原、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某当庭某行质证,并充分发表质证某见。被告对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证某在公安机关的证某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证某出庭某证某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某证某不属实,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下午,在(略)X组屯东农田井房的东侧,原告陈述因被告不让原告抽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阿城市骨伤医某诊断为双眼睑球结膜挫伤、右颧部左耳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挫伤,住院7天,支付医某费2011.50元,后经阿城市公安局双丰派出所处理,被告对原告致伤所支付医某费用负全责,被告不同意治安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等共计2586.50元。庭某,证某郑宪普出庭某证,证某证某郑宪普在双丰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某是虚假的,没有此事,证某郑宪普在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某无效。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等合计2586.5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致伤系被告所致,在公安治安卷宗中有证某、证某证某,庭某,证某郑宪普否认在治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证某应以证某开庭某作证某准,原告主张致伤系被告所致证某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国利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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