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XX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XX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嘉汇广场TX幢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M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2月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9日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自2008年起,双方对于被告扣除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2009年4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被告关闭了用于对账的BTOB系统。原告对其在被告处的库存货品进行了清点,自2006年至2009年7月,尚有人民币210,237.82元的库存货物。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在账扣款中多扣除了原告人民币382,028.61元的款项;原告进了被告34家门店,每家门店进场费为人民币1万元,共支付了进场费人民币34万元,因被告服务不到位,有些门店进场时间很短就退场了,无法量化,所以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进场费人民币34万元;端头费是支付的是2008年1月-11月北京门店的,原告于2008年3月就退场了,故应按月折算,要求被告退还多余的端头费人民币56,666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为卫浴金属制品,存在老化折旧问题,货物退还也无法再次销售了,故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折价款。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扣货款人民币382,028.61元,返还原告进场费人民币34万元,返还原告端头费人民币56,666元及退货折价款人民币210,23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账扣中不存在多扣原告款项人民币382,028.61元的事实,2009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了。进场费和端头费也是账扣的,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用于冲抵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进场费和端头费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退货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退货折价款。况且,被告是2009年4月关闭BTOB对账系统的,当时原告能够看到对账单,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对对账单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200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下属的各门店供货。2005年、2006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合同》。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07年《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每月可在BTOB系统上取得发票和销售对账单,供应商确认后应在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返还给百安居,同时应按确认的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向百安居开具正式发票,如对上述形式发票和销售对账单有任何异议,双方均有权要求更正,若在本协议期满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供应商同意:对于供应商给予或应付的任何折扣、优惠、折让、返利、赠送、退货、补偿、赔偿等款项及百安居其他应收账款,百安居均有权从其对供应商的任何应付账款中予以扣除或冲账等。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应商账款确认函,称“截止2007年8月31日,贵司在我司账面金额为人民币191,632.41元,…如确认无误请盖公章确认后原件返回”。原告在该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应商账款确认函,称“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贵司在我账面未处理的退货总额为-361,173.49元,…如确认无误请盖公章确认后原件返回”。原告在该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先后在被告下属的34家门店进场,每家门店进场费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进场费人民币34万元。被告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北京门店2008年1月-11月的端头费人民币8.5万元。2009年4月,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以被告在应付货款中多扣除其相关款项为由,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2005年度、2006年度及2007年度《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5年度、2006年度及2007年度《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负有向被告缴纳各项扣款的义务,根据约定及交易惯例,被告可以从应付原告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应付款项,双方实际对结算达成了交互计算的约定,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情况下,经抵消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差额即可。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应商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07年8月31日,贵司在我司账面金额为人民币191,632.41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应商账款确认函又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贵司在我账面未处理的退货总额为-361,173.49元”,从上述两份账款确认函可知,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而2007年9月28日,原告是与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而非被告。故2007年9月28日之后如有拖欠的款项,原告应当向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除原告的扣款382,028.6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于该多扣的款项是如何组成的,是针对哪些项目的扣款,这些款项是否为多扣的款项,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进场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因被告服务不到位,有些门店进场时间很短就退场了,所以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进场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哪些服务不到位,也未能证明原告的退场系由被告的原因造成;而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从哪些门店退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端头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支付的是2008年1月-11月北京门店的端头费,而2008年3月其就退场了,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退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退货明细表,被告对于该明细表不予认可,该明细表并不能证明被告处尚有应当退还的货物。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返还扣款人民币382,028.61元,返还进场费人民币34万元,返还端头费人民币56,666元及退货折价款人民币210,237.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9元,由原告XX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程建婷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王冬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