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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海安县科技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办主任,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马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甲、陆某乙,被上诉人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朗能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是名称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7月28日,南京赛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京赛璟公司)、朗能电器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朗能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3-1、3-2并未作为出版公开的证据,虽然朗能电器公司认为证据1-1至证据1-11中的证据1-9中包含了证据3-1和3-2,但证据1-9的来源、形成时间、表现形式等均与证据3-1和3-2不同,属于不同证据,因此,朗能电器公司所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曾以证据3-1和3-2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专利是否被证据3-1和3-2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3-1和3-2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1所附图片上的开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该证据所附图片虽不是全部的六面视图,但能够反映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确认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是否已使用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证据3-1和3-2没有详细披露对比外观设计,并且认为所刊载的产品图案小、模糊不清,不能与本专利对比是错误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混淆了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客观的对证据进行评述,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判定两审的诉讼费用由朗能电器公司负担。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朗能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11中的证据1-9(经过公证后为证据2-1)全部包含证据3-1及3-2,但是,证据1-9至2-1的来源、形成时间、表现形式等均与证据3-1和3-2不同,不属于相同证据。”显然与证据不符,逻辑上也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查明朗能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3-1和3-2的举证期限,对朗能电器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3-1和3-2不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朗能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3-1和证据3-2认定事实不清,其得出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朗能电器公司承担。

朗能电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2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10月1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3年7月28日,朗能电器公司和南京赛璟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3份证据,其中:

证据1-9为西蒙公司网页的打印件;

证据2-1为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23页,公证书开具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粤高专利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西蒙公司的网站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粤高专利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口述,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西蒙公司网站并打印了部分内容共计23页,其中包括对欧式60系列产品的文字介绍和图片;

证据3-1为2001年11月9日的《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中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您居室内微笑的眼睛》,其中记载:“西蒙欧式60采用最新的设计理念,以大弧线边框的唯美造型……现今在中国市场隆重登场的欧式60系列……是x西蒙公司经过一年多的酝酿为中国消费者度身定做的世纪献礼。”在该报道标题的左下方附有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附件2),

证据3-2为2002年1月18日的《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开关“大王”西蒙欧式60走俏》,在该报道中记载:“新近上市的x西蒙欧式60开关……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商场内,笔者随机采访了几位选购西蒙欧式60的消费者。……这次在中国推出的60系列产品……。”

2004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朗能电器公司和南京赛璟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朗能电器公司和南京赛璟公司主张使用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8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2004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至证据1-8不能认为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证据1-10和证据1-11所要证明的西蒙公司与刘某某的关系与本专利是否公开没有关系。证据2-1的网页打印件上所刊载的欧式60系列产品图案小、模糊不清、仅仅有开关面板的正面图案而没有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不足以辨别该产品的整体形状,故无法将该网页中图案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证据2-7的照片中较清楚地记录了一种开关插座实物,从该照片中可以看出该产品实物所具有的外观设计,但是该插座照片上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其产品品牌和型号。而且,由于证据2-2的开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2-3至证据2-6均为该开票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证据2-7照片上的产品实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销售,故该照片上的产品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在先使用的外观设计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证据3-1和证据3-2仅仅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但是,该两项证据仅仅为销售消息的报道,均没有详细披露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3-1和证据3-2也无法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综上所述,由于朗能电器公司、南京赛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1至证据2-7和证据3-1至证据3-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无法认定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朗能电器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赛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朗能电器公司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已被证据3-1和证据3-2以出版物形式公开。朗能电器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提交了关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证据3-1、3-2是否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的意见。在该意见中朗能电器公司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应包括出版物公开的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1-1至证据1-11中的证据1-9,即经公证后为证据2-1中全部包含证据3-1及3-2,故朗能电器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将证据3-1和3-2的内容作为出版物公开的理由及证据。该意见附有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复印件,在请求书中记载了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依据的证据分别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公报中公开的图片、证据1-1至1-1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朗能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3-1的图片太小,看不清,也无六面视图,因而无法认定构成出版物公开。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9、2-1、3-1、3-2,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本专利是否被证据3-1和3-2以出版物形式公开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3-1和3-2是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混淆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的概念。

通过阅读证据3-1原件中的图片,这些图片并非模糊不清,而是可以反映该产品的形状的。一审法院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证据3-1中图片记载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对证据3-1中图片记载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证据3-1中的图片是否足以反映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该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和相似作出认定。

一审判决中关于朗能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11中的证据1-9(经过公证后为证据2-1)全部包含证据3-1及3-2,但是,证据1-9至2-1的来源、形成时间、表现形式等均与证据3-1和3-2不同,不属于相同证据”的表述是对朗能电器公司陈某的记载,不是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并未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予以考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证据3-1和3-2在朗能电器公司2003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已经提及,且在证据2-1中也引用了证据3-1和证据3-2中的报道,不属于补充的证据材料,应当被采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证据3-1和3-2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刘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明确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事实认定正确,证据3-1和3-2的内容仅记载了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但没有文字披露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3-1和3-2记载的销售时间可以认定为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销售的时间,该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证据3-1中记载了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故这些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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