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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中科联社(北京)科学管理研究院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9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4913号

原告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科学管理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65-A号阳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常务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65-A号阳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层202A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晓军公司)诉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科学管理研究院(简称中科联社研究院)、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冲击力公司)、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文山会海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晓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矫鸿彬,被告中科联社研究院、北京冲击力公司、北京文山会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晓军公司诉称:原告对名称为“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的第x.X号中国发明专利(简称第x.X号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根据该专利技术研制成功了亚伟中文速录机,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2003年以来,中科联社研究院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并实际公开销售了索恒汉语速记机,并以北京冲击力公司的名义开具销售发票。中科联社研究院、北京文山会海公司均使用该索恒汉语速记机进行速记培训或提供速记服务并获取利益。索恒汉语速记机的技术方案基本上等同于第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编码方案等同于第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5。因此,索恒汉语速记机落入了第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第x.X号专利权。三被告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本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第x.X号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2、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或清除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如宣传资料、互联网页等;3、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联社研究院、北京冲击力公司、北京文山会海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并未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所封存的索恒汉语速记机与第x.X号专利技术并不具备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合,应予驳回;3、原告第三项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原告要求赔偿其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部分无法律依据,且索赔数额不明确,应予驳回。综上,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对第x.X号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唐某伟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其内容为:本人为2000年6月7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的现权利人。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今,本人将该项专利权之独占实施许可权授予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有唐某伟的签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的原件。被告当庭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应报有关机关备案,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履行了备案手续。原告仅凭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对第x.X号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且该证明书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证人唐某伟出庭作证。

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为证明原告系第x.X号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原告将唐某伟签名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作为书证提交。该证据并非唐某伟先生针对本案出具的证人证言,仅作为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书证。事实上,唐某伟先生已90高龄,年迈体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其确有困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即使将唐某伟先生作为证人,唐某伟先生也只能提交书面证言。原告同时还提交了唐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载明唐某伟出生于1915年5月27日。

本院依法向被告转交了上述《情况说明》及唐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11月21日,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1、原告与唐某伟之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无法证明唐某伟与原告之间存在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仅凭《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对第x.X号专利享有权利;2、《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并非书证,即使唐某伟年迈体弱不便出庭,原告可以公证的方式调查取证,也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3、《情况说明》及唐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在本案庭审后提交的,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依然持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第x.X号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理应证明其对该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唐某伟签名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原告虽主张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为书证,但书证是伴随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而客观形成的证据,而不能是对已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追忆性陈述。本案原告提交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其明确记载自2003年3月25日起,唐某伟将第x.X号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予原告。显然,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是唐某伟对已发生事实的追忆性陈述,而不是在第x.X号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这一客观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故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该证据为书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既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为证人证言,证人理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原告亦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证人唐某伟出庭作证的申请,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必须经本院许可,方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本案原告明知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证明书》系唐某伟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其并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唐某伟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唐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唐某伟年迈体弱确有困难为由,陈述了唐某伟作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陈述的唐某伟的自然情况属实,其提交《情况说明》及唐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也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为第x.X号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明显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科学管理研究院、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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