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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36号

原告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下杭州工业园(松乔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松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松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姜伏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杭州松下公司就杨某某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b)桶体(1)上布有许多小孔(2);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d)中心设单轴(11)的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以下特征:a)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桶式全自动洗衣机,其中指出桶底放射状凸筋相当于大波轮,洗涤和甩干都在一个立式转桶内进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对比文件2仅仅指出常规技术中在桶内设置凸筋,而且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也不能在外壁或底设置凸筋,所以对比文件2仍旧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所述凸筋从中央小孔抽水,向四周甩水,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无织物阻挡的外循环水流,进而形成双股新水流,提高洗涤效果。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教导的脱水机和对比文件2教导的洗衣机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桶壁上布有外凸筋,同时桶底部布有下凸筋的教导或启示,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在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上述区别技术手段c)来构造一种洗衣机。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杭州松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对比文件1在其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了“水桶8下部固定着搅拌翼16”,“搅拌翼”的功能和效果是“搅拌脱水槽4蓄积的水,形成水流,由此脱水槽4内的水的水位升高”。而本专利的对应特征是“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说明书及附图表明该凸筋使桶底部的水流沿着桶壁上升至上部小孔。“桶体”对应“桶体”、“搅拌翼”对应“凸筋”、设置位置的“桶下部”对应“桶底部”,故“底下凸筋”的结构、设置位置和效果与固定在脱水桶下部的“搅拌翼”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还指出:“搅拌翼16即使固定在脱水桶8的中间侧壁或紧固在连接轴7上,只要能在脱水槽4内形成水流,升高水位,也能获得与本实施例相同的效果”。这就进一步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和教导:搅拌翼不仅可以设于桶的底部而且可以设于侧壁,以实现升高水位。而本专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的特征,在形状构造、设置位置及功能效果上与对比文件的进一步的具体描述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在桶底部与桶壁设外凸筋的技术特征已被充分公开,且两者效果相同。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对“桶壁的排水凹槽”进行了描述,该凹槽的底边凸出桶壁外轮廓,即在桶壁上形成了外凸的筋,该外凸部分的结构与本专利的外凸筋完全相同,事实上也已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无论是外凸筋还是内凸筋,它们均使桶壁形成凸凹不平的表面,从而对内桶与外桶之间的水产生扰动作用,两者等同。因此,被告认为对比文件未公开本专利“桶壁上布有外凸筋,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在对比文件的启示和教导下得到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相对现有技术并未产生任何有益效果,缺乏创造性。二、对比文件2说明书指出:“本实用新型只有一个旋转体,无离合器,结构简单”,“转桶内被洗物不但被迫反复转动,而且被迫上下翻动”,“这种新的洗涤方式,衣服不易缠绕”,“桶内构件无相对运动,可降低磨损率”。而本专利也描述:“结构简单,简化了传动、离合、刹车机构”、“降低了缠绕率和磨损率”、“加速织物上浮下降翻滚”,两者说明书的对应描述雷同,功能和效果一致,技术内容无实质性差异,证明本专利缺乏创造性。三、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桶底凸筋7和桶壁凸筋5作了具体描述,它们分别为“放射状”和“螺旋状”。本专利权利要求2同样对凸筋的形状做了描述,其“螺旋状”和“渐升状”与前者一致。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凸筋设置成螺旋状和渐升形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被充分公开,同样缺乏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除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还辩称: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脱水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a)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不能简单地将脱水机的外部凸筋等同于洗衣机的外部凸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x.2、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杨某某。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其特征是: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布有许多小孔(2),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中心设单轴(11)的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壁外凸筋(6)制成螺旋形如轴流泵叶片,桶底下凸筋(10)制成渐升线如离心泵叶片。”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标是提供一种结构更简单、体小而轻,能经久耐用维修方便,并能在桶外产生一股大而无阻挡水流合并桶内,成为双股新水流,轮和桶无相对运动磨损率低的套桶洗衣机”。“具体的办法措施是: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一体,成为桶上布有小孔,上端有平衡环,线屑过滤器,底部制成波轮各凹凸形的单轴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中”。“普通型的桶壁和底部设有凸筋,也可以是波轮凸筋的延伸,使桶外产生较大水流合并桶内;可逆型的桶壁内外设有螺旋线如轴流泵叶片的凸筋,桶底下设有渐开线如离心泵叶片的凸筋,桶外能产生强水流合并桶内,随着桶内的正反转产生正流和逆流”。“桶壁的外凸筋和底部的底下凸筋从中央小孔抽水,向四周甩水,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无织物阻挡的外循环水流,双股水流共同作用水流快水量大,加速织物上浮下降翻滚,再加上桶体内面积与织物作用,进一步提高了洗涤效果的作用”。

2003年5月28日,杭州松下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为日本昭59-x号特许公报复印件,公开日是1984年3月12日,同时附该公报译文(以下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漂洗作用的脱水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脱水桶内装满衣物的状态下由于衣物吸水困难,花的时间长,使用水量不能有效利用;具体公开了以下相关技术方案:布有复数个脱水孔的连接在脱水电机上的脱水桶;内设能自由转动的该脱水桶的脱水槽;向该脱水槽供水的进水管;设置在前述脱水槽下部的排水口;开关该排水口的开关阀;与上述脱水桶一起转动的在上述脱水槽内形成水流的搅拌翼;设置在上述脱水槽上部的引导板;在该引导板的下面以上述脱水桶的上端开口部为中心放射状设置的,并且与上述引导板一起将水位升高的水流引导到上述脱水桶的上端开口部的立壁板。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作出了相关具体描述:1)脱水桶8下部的固定着的搅拌翼16转动起来,搅拌脱水槽4蓄积的水,形成水流,由此脱水槽4内的水的水位升高;2)本实施例中搅拌翼16是固定在脱水桶8的下部的,但是,即使固定在脱水桶8的中间侧壁或紧固在连接轴7上,只要能在脱水槽4内形成水流,升高水位,也能获得与本实施例相同的效果;3)脱水桶8通过连接轴7与脱水电机6连接,能够传达动力,本发明的脱水机能够减少使用水量,而且能在短时间内让水浸润衣物的各个角落,故而能够提高漂洗效率。

证据2为中国x.5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0年7月18日(以下称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桶式全自动洗衣机,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洗衣机浪费洗涤液、结构复杂、成本高且耗水量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相关技术方案:一种转桶式全自动洗衣机由箱体、立式转桶(4)、双速电机(17)以及轴承座(14)、转轴(9)组成,其特征在于转桶(14)安装在垂直转轴(19)的上部,它的上口直径略大于桶底直径,桶壁呈圆锥形,桶底和桶壁上都无孔,转桶(4)内的桶底和桶壁上分别设有若干条凸筋(7)、(5)。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的相关描述:本实用新型,其特征在于洗涤和甩干都在一个立式转桶内进行;本实用新型只有一个旋转体,无离合器,无排水阀;本实用新型整个洗涤桶转动,不但桶底放射状凸筋起着波轮的作用,而且桶壁的螺旋状凸筋和排水凹槽起作用,变平面转动为立体翻动,这种新的洗涤方式,衣物不易缠绕,洗涤均匀。

2005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概括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应概括为“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旋转体(1)”;技术特征d)“中心设单轴(11)的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应概括为“中心设单轴(11),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同时认为技术特征b)“桶体(1)上布有许多小孔(2)”应为“桶体(1)布有许多小孔(2)”,对此,被告承认技术特征b)中多出“上”字为笔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及其译文、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四项技术特征的概括是否恰当。

根据语法习惯,“成为”的宾语应为“旋转体”,而非“桶体”,被告将特征a)概括为“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与权利要求中的记载存在文字上的差异。但是就本专利而言,所述“桶体”与“旋转体”的含义是相同的,将“旋转体”替换为“桶体”并未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变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会对概括后的技术方案产生与原有技术方案不同的理解,因而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不会产生影响。同理,被告对特征b)和特征d)的概括也仅是语法上的瑕疵,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概括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认定。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定发明的创造性时,应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否则,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原告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和d)的评述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因此,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是否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是否可以从对比文件1或2中得到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中的“凸筋”与对比文件1中的“搅拌翼”相比较,两者的区别表现在:首先,“凸筋”和“搅拌翼”是两种结构不同的部件,“凸筋”窄而厚,“搅拌翼”宽而薄,两者在搅拌水流的过程中与水接触的角度和面积是不同的。其次,尽管对比文件1中指出了搅拌翼可以设置在脱水桶的底部或侧壁,但其中并没有公开在脱水桶的底部和侧壁同时设置搅拌翼的技术方案,这与本专利的“凸筋”同时设置在桶底和桶壁上存在着明显差异。再次,两者在搅拌过程中形成的水流的路线和搅拌强度也是有差异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由本专利的凸筋搅拌形成的水流的路线主要为沿着桶壁的方向,搅拌强度能够使水流达到上升至桶壁上部的小孔即可,而对比文件1中由搅拌翼搅拌形成的水流的路线为升高到脱水槽上部设置的引导板上,其搅拌强度更大。由此可见,本专利设置的凸筋除了具有搅拌使水流上升的作用之外,还具有影响水流上升的路线,即使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外循环水流,双股水流共同作用水流快水量大,加速织物上浮下降翻滚,进一步提高了洗涤效果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明确指出在桶底和/或桶壁上设置搅拌翼可使水流沿着桶壁方向上升。由此可知,“凸筋”和“搅拌翼”两者作用不相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无法得到将“在桶底和桶壁上同时设置凸筋”代替“桶底或桶壁上同时设置搅拌翼”,以解决使“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无织物阻挡的外循环水流”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虽然对比文件2中“桶壁的排水凹槽”会在外桶壁形成的外凸结构,但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对外凸结构的任何记载,其也不可能产生搅动水从而形成水流的作用,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也无法得到将“在桶底和桶壁上同时设置凸筋”,以解决使“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无织物阻挡的外循环水流”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而言,本专利采用的在桶底和桶壁上同时设置凸筋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也取得了有益技术效果,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方案中采用区别技术特征c)桶壁上布有外凸筋,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来构造一种洗衣机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3、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关于功能和效果的描述仅仅部分内容相同或相似,并不说明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内容雷同,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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