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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以下简称区物价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集团建设路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大商集团建设路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物价局于2010年12月1日对赵某某的举报作出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你向我局举报的大商新玛特超市X路店,2010年9月1日销售的张存有道口烧鸡,涉嫌虚构原价和未标注降价原因的价格违法行为,经我局工作人员查证,张存有道口烧鸡的销售价格行为合法,不存在价格违法事实,我局作出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区物价局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赵某某的举报书,证明赵某某向我局投诉;2、赵某某提供的交易小票一张,证明赵某某在大商集团建设路店进行了交易;3、区物价局举报记录表,记载了我局工作人员记录举报人举报的情况;4、区物价局检查通知书;5、区物价局送达回证;证据3-5,证明了我局的执法行为和过程;6、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王某、何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二人具备价格执法资格;7、区物价局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检查情况;8、区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9、区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办案时提取的证据目录;10、区物价局提取第三人的单品库存变动表(购进、返厂);11、区物价局提取第三人的交易对账-收银明细;12、区物价局提取第三人的促销计划(商品特价);14、区物价局调查终结报告;15、区物价局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16、区物价局给赵某某的回复;1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我局向赵某某邮寄了回复;证据7-17,证明了我局的执法行为和过程;18、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中原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

原告赵某某诉称,大商集团建设路店销售的张存有道口烧鸡涉嫌虚构原价和未标注降价原因等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处罚。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举报请求处罚,被告于12月1日答复称决定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维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局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张存有道口烧鸡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审查后受理。在规定期限内,我局向第三人发出了检查通知书,并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3日期间,派出了检查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调查。经过调查,发现第三人是在三月份开始销售张存有道口烧鸡,销售价格是25.9元,档期促销时降至22.8元,在八月30日以前均为25.9元。我局调查时,该商品促销活动已经结束,降价签第三人未予保留,工作人员称标注降价原因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是否标注,我局均未采纳双方意见。经调查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该商品销售上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我局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告知了原告。因此,我局对原告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大商集团建设路店述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答复的当事人,而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原告只对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与行政机关的不予处罚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行政处罚和行政答复的法律依据和主体均不相同,原告无权对行政处罚结果进行行政诉讼。第三人销售商品的价格行为完全合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原告明显属于滥用举报权,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扰乱,这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完全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1、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查询、复制第三人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被告采取违法的取证手段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2、被告已经查实第三人没有保留降价标签,属于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3、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电脑记录就认为原价是25.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解释意见,原价需要有成交的交易票据才能成为原价;4、原告向被告举报的除了道口烧鸡虚报原价外还有第三人没有加贴标签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没有对胶粘标签违法行为进行查实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处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取证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赵某某在大商集团建设路店购买了标称原价25.9元现价22.8元的张存有道口烧鸡。2010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举报人大商集团建设路店销售的张存有道口烧鸡,涉嫌虚构原价和未标注降价原因等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为由向被告区物价局举报,请求被告依法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被告立案后指派执法人员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3日到大商集团建设路店进行了调查。调查人员提取了第三人的单品库存变动表(购进、返厂)、交易对账-收银明细、促销计划(商品特价)电脑截屏,询问了屈某、梁某。被告认为第三人在销售张存有道口烧鸡方面价格行为合法,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原告赵某某收到被告以回复形式作出的决定后,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赵某某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结合本案,原告赵某某举报大商集团建设路店销售的张存有道口烧鸡标称原价25.9元现价22.8元,涉嫌虚构原价和未标注降价原因等价格违法行为,认为应当处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第三人的三份电脑上下载的单品库存变动表、交易对账-收银明细、促销计划(商品特价),被告没有查询、复制第三人与价格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提供降价前成交的票据和降价标签。被告在调查时虽有两份询问笔录,但被询问人的身份证件却未附具。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张存有道口烧鸡的价格行为合法、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该决定应予撤销。鉴于原告举报的第三人是否涉嫌虚构原价,是否应予处罚的举报仍未解决,故应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对原告赵某某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责令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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