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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美沙发(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6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澳美沙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上塘简上工业区第四栋X-X层。

法定代表人x(牛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晖,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澳美沙发(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布艺沙发的专业厂家,2003年8月1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布艺沙发(三)”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

2005年3月19日,原告在参加“第十六届深圳国际家具/家居饰品/家具配料展览会”时发现被告在该展览会的1C01展厅内展出的其生产的布艺沙发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布艺沙发相同,且以低于原告沙发价格近1000元人民币的报价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了原告此次参展的预期效果,使原告的客户订单明显减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5年3月19日,被告在深圳国际家具展览会参展时,确曾按照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的要求,当即撤掉了一组沙发的展览,所以这组沙发并没有销售出去。回到北京后,被告也没有再销售这一组沙发。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布艺沙发(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2004年2月18日获得授权。

2005年3月19日,原告在参加“第十六届深圳国际家具/家居饰品/家具配料展览会”时发现被告在该展览会的1C01展厅内展出的其生产的一款布艺沙发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布艺沙发相同,故向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举报,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对被告的展品进行了拍照,并要求被告将该展品立即进行了撤展。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对此过程出具了书面证明及照片。

本院将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拍摄的被告参展的布艺沙发照片与原告记载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中的沙发当庭进行了对比,两者基本相同。

原告主张其制造的沙发价格为8000元至x元,被告主张其制造的沙发定价在2000元左右,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拍摄的被告产品照片和出具的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名称为“布艺沙发(三)”(专利号为:x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所谓许诺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经本院审查,被告在2005年3月深圳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出的沙发,系被告制造,该沙发在外观上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沙发外观基本相同,故被告制造的沙发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根据深圳市家具行业协会要求,当即对其展出的沙发产品予以撤展,并未售出,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该款沙发产品在市场上已有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家具展览会上展出沙发产品的行为尚属许诺销售的行为,且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及证据材料,故本院也不予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澳美沙发(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澳美沙发(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澳美沙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已交纳),由北京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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