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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5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人岛(x)。

法定代表人麦克•詹姆斯•斯考特,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某被告北京龙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三区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某被告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第二,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原某被告北京龙茂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北京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本案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都不在北京,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某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及原某被告北京龙茂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属于共同诉讼;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实施所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北京龙茂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和西城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被上诉人(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某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八月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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