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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孙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广远公司、财险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孙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广远公司、财险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西平境内)处,杨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与豫x号轿车追尾,追尾后又将停在豫x号轿车前方由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击至晋x号货车尾部发生燃烧,造成豫x号轿车损毁,豫x号轿车驾驶员赵某某、乘车人孙某某、许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与驾驶员赵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财险西平支公司系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保险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39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宋某某,应由宋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财险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不具体,费用要求太高。

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不应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7时1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处,杨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操作不当与因大雾堵车停在左侧快车道内由吴明春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追尾后又将停在豫x号轿车前方由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撞击至李某生的晋x号货车尾部发生燃烧,该车又与晋x号货车刮擦后再与由陈俊杰驾驶的黑x/x挂号半挂车追尾,造成五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豫x号轿车驾驶员赵某某、乘车人孙某某、许某某三人受伤住院,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驾驶员赵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某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6元;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9日,原告孙某某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7元;2009年12月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及X级(九级及十级);2、被评估人孙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原告许某某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18.16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是宋某某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2008年12月3日,广远公司代宋某某为车号为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交挂在财险西平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2008年6月28日,该车又在该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赵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疗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书、挂靠协作合同书、保险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雇佣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行驶且操作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赵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驾驶员杨某某作为雇员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雇主(车主)宋某某全部承担。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广远公司,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广远公司应与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47天×26.5元/天为1245.5元;3、护理费47天×26.5元/天为12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元/天为470元;5、营养费47天×10元/天为470元;以上共计x.36元。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87元、2、误工费19天×26.5元/天为503.5元;3、护理费19天×26.5元/天为5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为190元;5、营养费19天×10元/天为19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为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87元。许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8.16元;2、误工费7天×26.5元/天为185.5元;3、护理费7天×26.5元/天为1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天为70元;5、营养费7天×10元/天为70元;以上共计4929.16元。鉴于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内超出的医疗费限额,因该车在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也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多出的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所受总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财险西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与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赵某某x元、孙某某x元、许某某492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工本费100元,计402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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