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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现年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现年67岁,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7时30分,在南阳市北京大道通益公司摩托车店门前,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颅骨骨折,车辆损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既没有探望也没有给一分钱,现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959.2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7时30分左右驾驶助力车沿北京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原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将助力车撞翻十余米远,造成被告刘某某和乘车人李秀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闫某某超速、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无证驾驶所造成,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原告闫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闫某某自己制造的恶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闫某某应赔偿被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x.76元,诉讼费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原告闫某某针对被告刘某某的反诉,答辩称,原告闫某某不应当对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因为过错在被告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闫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北京大道通益公司摩托车店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被告刘某某驾驶并由李秀菊乘坐的轻便摩托车变更方向时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以及轻便摩托车乘员李秀菊受伤。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由陈某某、闫某会进行护理,二者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某某在南阳市建筑工地干活,工资标准为75元/天。

另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出院后,在刘某国诊所门诊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108元。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因感觉腿部疼痛,先后在卧龙区陆营中学卫生室、卧龙区X镇X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83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卧龙区陆营中学卫生室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质损伤。就李秀菊的损害,闫某某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由闫某某支付李秀菊赔偿金6500元。3.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闫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骑摩托车相撞致相关人员受伤,各自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事故的发生,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闫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符合实际,应予认定,故原告

闫某某应承担60%得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①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②原告提供的诊所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审查确定为350元,二者合计共x元。(2)误工费,因原告闫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误工费按照12.37元/天为标准,15天为185.55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陈某某、闫某会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民人均年收入标准,护理费按照12.37元/天为标准,15天为371.1元;(4)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共300元,以上合计x.65元,被告刘某某按40%的责任应承担8438.66元。被告刘某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被告提供的诊所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审查确定为500元;(2)误工费,结合证人证言并参照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审查确定按75元/天,结合被告刘某某实际治疗情况,认定误工7天,为525元;(3)摩托车修理费,经审查确定为980元;(4)停车费,经审查确定为250元,以上合计2255元,原告闫某某按60%的责任应承担1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赔偿金8438.66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闫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赔偿金1353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代理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胡进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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