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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昌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2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发达家电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达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泰昌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泰昌健身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一种足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发达家电公司。针对本专利,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北京翠微康玉药店(简称康玉药店)于2004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康玉药店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支承架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但其属于公知技术。

2005年5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发达家电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安全温控的泡脚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盆体为中空内凹容器,可以将液体置于其中,下盆体与盆体紧密结合成为一完整的壳体,盆体和下盆体之间设有加热装置、安全控温装置、水流抽取装置、电子控制装置等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盆体和下盆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桶和外桶仅在名称上不同,而结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内桶和外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电热丝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热膜两者都是用来加热,且均缠绕在石英管上,将电热丝替换为电热膜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比文件1中石英管一端与马达进水口相连,另一端与盆体底部管口相通,马达出水口与盆体相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石英管、水泵和管口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连接方式实质相同,只是用水泵代替马达,但它们都是常用的抽水装置,这一替换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振动器与对比文件2中的小腿振动装置和脚振动器相比,功能、作用是相同的,都起到对人体的腿、脚进行按摩保健作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按摩器和振动器,至于按摩器和振动器的安装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况且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小腿振动设备可制造并可移动地安装在脚盆盆体上,即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在脚盆中的不同位置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温控开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都起到安全控制开关的作用,即根据接收到的某种信号,按控制要求自动开关电流控制电路,继电器是常用的电子控制器件,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使用继电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用继电器替代温控开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起到的作用是在其上安装按摩器及将足浴器分成两个部分而适于放两只脚,对比文件2中的药物容器17实际上也起到将脚盆分成两部分的作用,可以得到在足浴器中设一凸台而将其分成两部分的启示,而用凸台将足浴器分成两部分也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通过支承架安装在外桶底部。对比文件2中的水泵也是安装在盆体的底部,而采用支承架安装水泵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水分配器相连,水分配器又与内桶相通,连接水泵出水口与内桶用的管子是用硅橡胶制成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马达带动扇叶将由三叉水管出来的液体向上抽取,并与由进气孔进入的空气混合,再由出水孔14a、14b、14c将带有气泡的液体喷入盆体中。盆体与内桶的结构、功能和作用相同,盆体相当于内桶;对比文件1公开了马达将抽取上来的液体通过盆体上的三个出水孔排入盆体内,实质上公开了马达的出水口与三叉水管相连,而三叉水管又与盆体相通,三叉水管是水分配器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由于“硅橡胶”这一材料特征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结构上的变化,因此,在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考虑管子用硅橡胶制成这一特征。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石英管两端套有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分别与水泵进水口和内桶底部管口密封相连。对比文件1中的石英管两端与内桶和进水口连接处通过橡皮塞密封,虽然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中石英管两端的具体密封方式不同,但这种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采用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密封也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发达家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认定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有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即使对比文件1、2相组合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仍存在凸台及其上安装的按摩器、继电器及其电热膜加热器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本专利中的电热膜涂覆在石英管上,能够与石英管紧密结合,具有安全性,发热效率均大大优于对比文件1中的电热丝加热器;本专利中凸台是从前端部向内凸出一段,属于结构特征,而且可以在上面安装按摩器,具有功能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2中的药物容器17实际上也起到将脚盆分成两部分的作用”没有根据。此外,对比文件2只是将按摩器安装在特定的地方,且只针对小腿进行按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是在脚盆内设置凸台并在凸台上安装按摩器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对于继电器而言,继电器属于电器开关的下位概念,而开关属于上位概念,公开上位概念,并不破坏下位概念的创造性,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的“用继电器替代温控开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是错误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水泵,只有马达,两者不能完全等同;本专利通过支承架安装水泵并非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泰昌健身器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一种足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发达家电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足浴器,它由内桶、外桶和控制系统组成,内桶中间设有凸台,在凸台顶部安装有按摩器,在内桶与外桶之间设有振动器、水循环系统和控制系统,振动器吊装在凸台的下部,控制系统由主机板、操作面板、温控器和感温管组成,主机板上装有微处理器、继电器,操作面板上装有LED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水循环系统由石英管、水泵、水分配器和管子组成,石英管的外壁涂有电热膜,石英管一端与水泵进水口相连,另一端与内桶底部管口相通,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内桶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水泵通过支承架安装在外桶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水分配器相连,水分配器又与内桶相通,连接水泵出水口与内桶用的管子是用硅橡胶制成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石英管两端套有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分别与水泵进水口和内桶底部管口密封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足浴器,其特征在于在内桶底部镶嵌有若干强力磁珠。”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针对现有的足浴器安全可靠性的不足,在保证最大限度地发挥足浴发汗的保健作用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足浴器的安全可靠性。

针对本专利,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康玉药店于2004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共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2000年9月6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安全温控的泡脚装置,其包括盆体,为一中空内凹容器,设计有导水孔、排水孔和出水孔;加热装置由石英管上缠绕电热丝构成,石英管的两端分别通过导管、三叉水管与盆体上的导水孔及盆体连接,在盆体内装有马达构成水流抽取装置;并设计有空气进给装置由通到盆体内的导气管构成,由导水孔流出的液体经导管流入加热装置中进行加热,再由马达带动扇叶将由三叉水管出来的液体向上抽取,并与由进气孔进入的空气混合,再由出水孔14a、14b、14c将带有气泡的液体喷入盆体中;安全温控装置是金属连接管两端分别通过导管与盆体上的排水孔和三叉水管连接,金属连接管连接有一延伸部,该延伸部上装有温控开关,由控制电路板构成电子控制装置,置于盆体中的液体由导管流经金属连接管时,液体温度可由金属连接管传至温控开关,当加热装置启动,液体温度上升至50度时,温控开关立刻切断加热,以防水温过高伤及人体;设计有金属管夹7,通过螺丝锁固于加热装置2上,金属管夹7的延伸部72设置有耐温120度的温控开关602,当加热装置2启动加热时,若出现使用不当或机件故障,待温度上升至120度时,温控开关602立刻切断电源,以防意外发生。在盆体的下方设有一下盆体,可与盆体紧密结合,成为一完整的壳体,使内部元件不外露,并具有美观安全的作用。

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x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86年11月4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脚盆,小腿振动装置9配备在所述脚盆盆体2边后缘上,一个各种的高度和宽度的许多小腿振动设备9可制造并可移动地安装在脚盆盆体2上,脚振动器16配备在脚盆盆体2的底部的下面,药物容器17可移动地配备在脚盆盆体2的底部中心上,由此再插入脚盆盆体2中的脚之间。如图3所示,热水8可通过过滤器20进入到脚盆盆体2的底层的下面的热水管道21之内,并用泵22与通过进气口19吸入的空气一起以泡沫方式自喷射孔18喷射。

2005年4月14日的口头审理中,泰昌健身器材公司和康玉药店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支承架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但其属于公知技术。

2005年5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2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发达家电公司对两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无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足浴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对足浴器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虽然其中含有对材料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从整体上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仍是对形状、结构及其结合所作的限定,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本专利中的支承架并非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其作用是将水泵安装在外桶底部,而要实现这一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应用多种手段,包括使用支承架,因而对于支承架的具体结构和如何安装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详细记载,因而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也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对比文件1中的盆体和下盆体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桶、外桶,两者的结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电热丝虽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热膜不完全相同,但是两者的功能、作用和安装位置都是相同的,将电热丝替换为电热膜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通过对比文件1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可以看出,石英管一端与马达进水口相连,另一端与盆体底部管口相通,马达出水口与盆体相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石英管、水泵和管口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连接方式实质相同,只是用水泵代替了马达,但这一替换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振动器与对比文件2中的小腿振动装置和脚振动器的功能、作用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体的腿、脚进行按摩,至于其安装在脚盆或足浴器中的位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而这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比文件1、2均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和继电器,其中,继电器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电子控制器件,在电路中起自动调节、安全保护、转换电路等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继电器也仅仅是起到常规作用,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况且对比文件1中的温控开关就起到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的作用,因而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想到采用继电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起到的作用是在其上安装按摩器及将足浴器分成两个部分而适于放两只脚,如前所述,按摩器的位置可以根据需要放置,而用凸台将足浴器分成两部分也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中的药物容器17实际上也起到将脚盆分成两部分的作用,从这一点上也可以得到在足浴器中设一凸台而将其分成两部分的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是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并且,将这些特征组合到一起所形成的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通过支承架安装在外桶底部。对比文件2中的水泵也是安装在外桶的底部,至于支承架,其是安装水泵的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是公知的,采用支承架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水分配器相连,水分配器又与内桶相通,连接水泵出水口与内桶用的管子是用硅橡胶制成的。对比文件1中的马达的出水口与三叉水管相连,而三叉水管又与盆体相通,其中马达相当于水泵,三叉水管相当于水分配器,盆体相当于内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的规定,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对于材料特征不予考虑,因此,在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考虑管子用硅橡胶制成这一特征。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石英管两端套有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分别与水泵进水口和内桶底部管口密封相连。对比文件1中的石英管两端与内桶和进水口连接处通过橡皮塞密封,虽然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中石英管两端的具体密封方式不同,但这种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采用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密封也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内桶底部镶嵌有若干强力磁珠。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该特征,且采用强力磁珠可以增强对脚底穴位的按摩效果,权利要求5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美国专利x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从对比文件1、2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及其上安装的按摩器、继电器、电热膜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首先,对于凸台及其上安装的按摩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起到的作用是在其上安装按摩器及将足浴器分成两个部分而适于放两只脚,对比文件2中的药物容器17也是结构特征,也将脚盆分成两部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在足浴器中设一凸台而将其分成两部分的启示,而用凸台将足浴器分成两部分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小腿震动装置和脚震动器,并有如下说明:“虽然小腿震动设备9是整体的安装在脚盆盆体2的后边缘上,人们注意到它可以移动安装在脚盆盆体2上。”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在脚盆中的不同位置的技术启示。

其次,对于电热膜。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电热丝用来加热,将电热膜替换成电热丝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

最后,对于继电器。继电器属于开关的一种,与对比文件1中的温控开关均不能单独实现温度控制。本专利中的继电器与微处理器、操作面板、温控器和感温管组成控制系统,控制和调节温度。而对比文件1中加热装置由微处理器控制,由时序信号控制其呈现间歇性加热,并装有温控开关,液体温度可由金属连接管传至温控开关,并通过电子控制装置实现液体温度的控制。由此可见,继电器和温控开关均是各自技术方案中的一种开关元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使用继电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用继电器替代温控开关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通过支承架安装在外桶底部。对比文件2中的水泵也是安装在盆体的底部,而采用支承架安装水泵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是公知的,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采用支承架安装水泵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水泵出水口通过管子与水分配器相连,水分配器又与内桶相通,连接水泵出水口与内桶用的管子是用硅橡胶制成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马达带动扇叶将由三叉水管出来的液体向上抽取,并与由进气孔进入的空气混合,再由出水孔14a、14b、14c将带有气泡的液体喷入盆体中。如前所述,马达和水泵都是常用的抽水装置,用水泵代替马达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盆体与内桶的结构、功能和作用相同,盆体相当于内桶;对比文件1公开了马达将抽取上来的液体通过盆体上的三个出水孔排入盆体内,实质上公开了马达的出水口与三叉水管相连,而三叉水管又与盆体相通,三叉水管是水分配器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由于“硅橡胶”这一材料特征没有给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结构上的变化,因此,在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考虑管子由硅橡胶制成这一材料特征。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石英管两端套有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分别与水泵进水口和内桶底部管口密封相连。对比文件1中的石英管两端与内桶和进水口连接处通过橡皮塞密封,虽然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中石英管两端的具体密封方式不同,但这种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采用硅橡胶管并通过扎带密封也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均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发达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发达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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