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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原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制冷设备上所需配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十份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价税均为1万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仅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价值10万元的货物,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原本打算购买货物的预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被告反诉称,2008年9月其与原告商定供应一批制冷设备的配件后,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商品。2008年10月27日只收到原告交来的10张发票,由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2009年3月被告催货时,原告称要预付5万元,款到发货,被告遂于2009年3月27日汇去5万元预付款,但原告仍未交付货物。现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暂为20,500元)。

原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认为被告支付的5万元并非预付款,而是部分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从x至x,每张金额各1万元,货物品名为变频器、电机等。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均进行了认证。2009年3月27日,被告以电子汇划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因双方就货款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电汇凭证等在案可稽。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实际交付价值10万元的货物。

原告认为,其交付了10万元货物,并提供零件发货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方的人员陈建业签收了该批货物。

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货物,对原告提交的零件发货单不予认可,称该发货单是假的。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案外人陈建业自2003年起挂靠被告处,至今未办理解除挂靠的手续,另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由陈建业拿来交与被告,从该两点看,结合原告提交的零件发货单上陈建业的签名,已足使本院得出案外人陈建业代表被告公司签收原告货物的结论。况且,依被告所称其先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而后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实与常理相悖,相反,从原告提交的零件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和被告付款的依据看,从时间上亦完全符合一般商业运作的规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实难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将价值10万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

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抗辩理由基础不存,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暂为人民币20,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25元,由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俊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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