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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才某、徐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载原告由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X路、汇旺东路口,适逢被告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杨某违反上行规定,高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59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查;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查;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载原告由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X路、汇旺东路口,适逢被告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杨某违反上行规定,高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依法应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599元、鉴定费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4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99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07元;

二、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中的70%,计1260元,该款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中的30%,计540元,该款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

四、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对各自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对各自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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