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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65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572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项目部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项目部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铁十六局及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技术。2005年12月,原告发现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X号、X号楼工程所使用的插接栓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一致。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施工单位是中铁十六局。经比对,二被告使用的插接栓完全落入了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特瑞克公司以其享有的专利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外墙保温用插接栓、被告中铁十六局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取证费、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六局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共同辩称: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X号、X号楼工程所使用的插接栓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生产者是河北省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原告生产的产品没有在市场上广泛流通,且中铁十六局从未销售涉案产品。二被告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x.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东X号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X号、X号楼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插接栓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施工现场封存了两个插接栓。经比对,该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该插接栓的圆形底盘上印有“鑫源”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六局提交了其与河北省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X号、X号楼工程项目所用外墙保温用保温钉由河北省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每套价格为0.75元,数量x套。中铁十六局同时提交了河北省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廊坊市工业产品准产证的复印件、大模内置钢塑复合插接栓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中铁十六局以此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建筑产品使用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庭审中,中铁十六局提出,其目前已使用涉案产品x个。

特瑞克公司提交了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及《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以证明二被告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购买并使用该种产品。

本院经审查,在《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的第1页中记载:“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说明:本图集为特瑞克公司研究推出并已有若干工程实践的钢筋混凝土外墙大模内置聚苯板钢塑复合插接栓的外保温做法……”第2页中有插接栓图形。第9页为附录,载明: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厂况简介:“特瑞克公司现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在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第7页和第30页中记载了:“外墙52M2大模内置聚苯板钢塑复合插接栓”及插接栓图形,附录8中记载: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厂况简介:“特瑞克公司现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特瑞克公司主张其销售插接栓的单价为1.6至2.6元不等,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产品购销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X号、X号楼工程使用的插接栓的结构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六局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X号、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均购买自河北省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河北省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廊坊市工业产品准产证的复印件、插接栓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合法。虽然特瑞克公司提供了《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和《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以证明中铁十六局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产品系侵权产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两图集的内容,在图集的正文部分并没有指明该图集登载的插接栓产品是专利产品,在图集的附录部分只说明特瑞克公司“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没有说明该外保温体系中的配件产品——插接栓产品是专利产品。所以根据上述两图集登载的内容所传达的信息,不能推定中铁十六局应当知道涉案插接栓产品为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及特瑞克公司对该产品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因此,特瑞克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中铁十六局应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的插接栓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未参与涉案插接栓产品的购买活动,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特瑞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十六局销售了涉案的插接栓产品,其提出的中铁十六局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插接栓产品;

二、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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