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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洛阳市鑫鼎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又名付X),男,7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洛阳市鑫鼎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43岁。

原告付某因与被告洛阳市鑫鼎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鑫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戊、王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自1963年5月到洛阳一拖公司上班,性质为全民工,工种是电工,1968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工作调至贵州汽油机厂,1980年经原洛阳市劳动局批准,原告又调到洛阳市果品食杂公司,即现在的洛阳市鑫鼎副食品有限公司,1990年因工作单位效益不好,原告被通知回家,1991年原告被拖厂招用,原告到被告处调档案,被拒绝。多年来,原告因工作及退休问题多次上访,经洛阳市信访局和洛阳市供销社多次协调,被告承认原告档案丢失,无法办理正常退休,只能协助原告办理洛阳市五七工退休手续,但需要原告个人缴纳3万余元费用。原告认为,导致原告不能退休责任在被告,原告不该承担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补办档案及退休手续,要求被告赔原告损失x元。

被告鑫鼎公司辩称:原告直接到法院立案起诉被告程序错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立案未经任何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就受理立案,应驳回起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系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人员,后来因挪用公款,被原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除名,原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更名为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在2003年早已经破产解散,被告鑫鼎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成立,与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承担问题,更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原告档案现在仍然保管良好,并未丢失,被告仅仅是暂时保管历史遗留资料,如果原告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应向原单位追究责任,而不是向被告追究责任;原告现有档案资料不影响原告按照有关文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付某起诉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付某与被告鑫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6月30日,鑫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鑫鼎公司承诺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保管。

证2、企业职工参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付某与原来的洛阳市果品食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只是说鑫鼎公司协助办理并不是负责办理,更不是承诺;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付某与洛阳市果品食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鑫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鑫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通知和该公司文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付某与河南省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因付某拖欠公司公款,且拒改正,被河南省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正式除名。

证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于2003年破产清算终结。

证3、鑫鼎公司登记信息。证明:鑫鼎副公司与付某原存在劳动关系的洛阳副食品集团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鑫鼎公司与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4、付某提走本人档案的证明。证明:付某于2011年3月10日提走本人档案,鑫鼎公司没有丢失付某档案,付某与鑫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5、付某档案。证明:付某与原河南省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五七工参保条件。

证6、豫养老(2010)X号文件。证明:付某符合五七工参保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送达给原告,通知上付某的签名不是原告付某的签名,洛阳市果品食杂公司出的文件,说明被告鑫鼎公司与洛阳市果品食杂公司是同一单位;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洛阳市果品食杂公司的情况;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鼎公司与原告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鑫鼎公司保管原告付某档案事实存在;对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档案足以说明原告付某档案不全,被告鑫鼎公司保管原告付某档案事实存在,应当按照其承诺给原告付某健全档案,办理退休手续;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付某原系河南省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下属的冷储加工厂职工,1990年11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做出洛市食杂果字(1990)第X号“关于对付某彬无故旷工给予除名的决定”的文件。2011年3月10日付某向鑫鼎公司出具“本人原洛阳副食品集团公司除名人员,因需要提走本人档案”后,将放在鑫鼎公司的本人档案提走。2011年6月30日,鑫鼎公司向付某出具“今收到付某彬人事档案一份,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用”的书面手续后,将付某的人事档案取回。后付某以要求鑫鼎公司补办档案和退休手续、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将鑫鼎公司诉至本院。

又查明:鑫鼎公司系2000年11月1日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付某原用人单位河南省洛阳市食杂果品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在本案中未能举某证明其与被告鑫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补办档案和退休手续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也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鑫鼎公司补办档案及退休手续和要求被告鑫鼎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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