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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7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昔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程某,系华北煤炭医学院临床系三年级学生,住(略)。200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力,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系太钢氧气厂运行二段工人,住(略)。200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鹏飞,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尚某、程某于1995年在太原至阳泉市的长途汽车上相识,1996年夏开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0年以来,二被告人为达到在一起生活的目的,多次预谋杀死尚某的妻子石素兰和儿子尚某。被告人尚某为此准备了鼠药“毒鼠强”,被告人程某准备了氯化钾、亚铁氰化钾、笨巴比妥、地塞米松等药物。

2001年元月1日晚,被告人尚某按商定计划在石素兰和尚某所吃米饭中放了鼠药,因石素兰吃饭时发觉饭有苦味而杀人未遂。

2001年元月,被告人程某从华北煤炭医学院来到太原,被告人尚某与程某在农业厅招待所再次预谋杀死石素兰和尚某。二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尚某在所吃食物中下毒,待石素兰、尚某出现中毒症状后尚某打电话给程某,由程某扮医生来注射药物,以达到杀人的目的。元月14日晚,被告人尚某在土豆炖肉菜中放了鼠药,石素兰与尚某吃菜后相继出现强烈中毒反应,石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尚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石素兰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石素兰、尚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尚某、程某目无国法,为达到在一起生活的目的,竟合伙投毒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设计杀人方案,分别准备作案工具,鼠药及其它药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故判决: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后,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和第一被告人尚某在犯罪情节上有重要区别,上诉人起辅助作用,量刑畸重。2、判决以日记定罪有失公正,日记是思想犯罪,没有构成行为。3、要求给个重新作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尚某、程某自2000年以来多次预谋杀害尚某妻子石素兰和儿子尚某。2001年元月14日尚某在菜中投入鼠药致石素兰、尚某二人中毒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石素英的报案材料,证实其三妹石素兰、外甥尚某于2001年1月14日在其家中因中毒而死亡;

2、证人李某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石素兰、尚某于2001年元月14日晚7时中毒反应强烈,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

3、证人何某玉证实,大约是2000年9月27日,被告人程某以母亲生病需买药的名义,让其带程某了冀东医药批发公司购买了地塞米松等药品的过程;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0年6、7月份,被告人程某以母亲失眠,要吃安眠药的名义,让其找药,后给程某两瓶药物,其中一种叫甲乐定的过程;

5、华北煤炭医学院预防医学系证明材料,证实200克亚铁氰化钾试剂丢失;

6、太原市卫生局调查报告证实,中毒事件的食物主要是炖肉土豆片,中毒毒物是剧毒鼠药“毒鼠强”,且含量非常高,达(略)/kg,怀疑是人为因素;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石素兰、尚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9、从程某的二姐家提取的氰化钾注射液四盒硫酸镁500克,注射针一支,地塞米松注射液二盒。

10、被告人程某的日记,证实二被告人预谋犯罪、准备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

11、被告人尚某、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因怕离婚失掉妻子的房产,主谋提出杀害自己的妻子;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极力主张连儿子也一起杀掉,并且亲自购买鼠药实施投毒,其主观犯意十分险恶,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人程某参与杀人预谋,并为尚某购买了注射药物,虽然没有实施原定装拌医生注射药物的行为,但也系本案主犯无疑,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程某在主观恶性、犯罪地位以及犯罪行为的实施上与尚某有着一定区别,论罪还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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