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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唐好春、胡某(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金都市场前公交车站,由唐好春、胡某打掩护,被告人胡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罗XX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台。销赃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08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外号小X)伙同胡某、胡某某(外号小X,另处理)窜至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前的公交车站,由胡某及胡某某(外号小X)打掩护,被告人胡某某(小波)动手盗走被害人罗X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罗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胡某、唐好春、胡某某(外号小X)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08)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芳菁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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