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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董某某、康某某、谭某某与龙某丁、龙某戊、向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刘某己、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龙某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董某某、康某某、谭某某诉被告龙某丁、龙某戊、向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刘某己、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明、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董某某、康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龙某丁、龙某戊、向某某、马某某、刘某己以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董某某、康某某、谭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早晨,被告龙某戊驾驶湘x小型客车搭乘原告赵某丙等人从衡东县X镇X村驶往攸县,6时5分许行至S315线x—50m(攸县桃水辽冲)路段时,被告龙某戊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某告肖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时遇相对方向某告马某某驾驶湘x货车驶来,湘x车车身刚超过湘x货车就与湘x货车在道路中线偏左位置侧面相撞,后湘x车往右偏行驶入右侧路面时被随后驶来的湘x货车尾随相撞,湘x车驶出路X路右岸下,造成湘x车内人员刘某某、罗知某当场死亡及赵某丙、康某某、董某某、谭某某及本案被告龙某丁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丙、董某某、康某某、谭某某均构成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众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龙某丁、龙某戊口头辩称,被告龙某戊在服刑,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向某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核定各原告的损失。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核定各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向某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己、肖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龙某丁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要求赔偿只能动用被告向某某、刘某己、肖某某的保险,我公司请求法院在核定各原告的损失后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某己口头辩称,三被告在赔偿比例上,因我方过错明显较小,我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方已赔付2万元,我方承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并请求我方车辆三责险由我方自行理赔。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6日早晨,被告龙某戊驾驶湘x小型客车搭乘原告赵某丙等8人从衡东县X镇X村驶往攸县,6时5分许行至S315线x—50M(攸县桃水辽冲)路段,被告龙某戊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某告肖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时遇相对方向某告马某某驾驶湘x货车驶来,湘x小型客车车身刚超过湘x货车就与湘x货车在道路中线偏左位置侧面相撞,后湘x小型客车往右偏行驶入右侧路面时被随后驶来的湘x货车尾随相撞,湘x小型客车驶出路X路右岸下,造成车内刘某某、罗知某当场死亡及赵某丙、谭某某、康某某、董某某及本案被告龙某丁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攸公交认字(2009)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放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裁人不许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被告龙某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马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肖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罗知某、赵某丙、谭某某、龙某丁、康某某、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丙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丙之损伤一项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2人,伤后全休1年,今后二处内固定装置手术取出约需治疗费用x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

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之损伤一项符合九级伤残,一项符合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2人,今后两处内固定装置手术取出约需治疗费x元。左下肢创伤性关节炎需治疗,约需医疗费用4000元。

原告康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之损伤评定八级伤残,伤情属重伤范围。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

原告谭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左肩部功能康某费需2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各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某之子,原告赵某乙系死者罗知某之子。死者刘某某、罗知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权利均转让给刘某甲、赵某乙。

2、死者刘某某、罗知某户籍为农业户籍,原告赵某丙、康某某、董某某、谭某某均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死者刘某某84岁,死者罗知某58岁,原告赵某丙52岁,原告董某某49岁,原告康某某39岁,原告谭某某54岁。

3、事故车辆湘x车主系被告龙某丁,被告龙某丁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24时止。事故车辆湘x车主系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0时至2010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车辆湘x车主系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己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购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被告刘某己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9日0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

4、被告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某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攸县大队预付了5万元事故保证金,被告龙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向某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攸县大队预付了1万元事故保证金。被告龙某丁已赔付谭某某x元,董某某x元,康某某7000元,赵某丙x元。被告向某某已赔付刘某甲x元,赵某乙x元。被告刘某己赔付董某某x元,赵某丙x元。上述款项在本案兑现时予以结算。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提出各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问题:

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均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事实,也未提出合理抗辨理由,同时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上述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原告赵某丙的医疗费用中,对1360元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和荣桓镇卫生院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在医院住院时间较短,对于人血白蛋白有医院开具的处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门诊发票中号码为x、x、x、x、x、x、x、x、x的门诊发票因没有姓名,不予认定。其他门诊发票予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定为x.54元。

在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对荣桓卫生院及中药饮片厂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在医院住院时间较短,原告董某某的门诊发票中号码为x、x、x因有改动及没有盖章,不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定为x.48元。

在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对1950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和荣桓镇卫生院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在原告提供的的人血白蛋白及荣桓镇的门诊发票均没有提供处方,且白蛋白的发票上没有姓名,不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定为x.22元。

在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对吴集卫生院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本院进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且提供的门诊发票又附有处方,故予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定为x.89元。

四原告均没有提供住宿费的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鉴定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交通发票、户籍资料,经庭审质证,六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德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死亡时84岁,造成损失有:1、死亡补偿金:3904.2元×5年=x元;2、丧葬费:9855.48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9.13元×3人×5天=436.9元;上述损失有攸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以及刘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在卷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4、交通费800元;本庭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本庭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x.3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赵某乙之母罗知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死亡时58岁,造成损失有:1、死亡补偿金:3904.2元×20年=x元;2、丧葬费:9855.48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9.13元×3人×5天=436.9元;上述损失有攸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以及罗知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在卷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4、交通费800元;本庭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庭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x.3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赵某丙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x.54元,残疾补偿金3904.2元/年×20年×34%=x.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3元/天×34天×2人=1980.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34天=408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29.13元/天×175天=5097.75元,精神损失酌情认定x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69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董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x.48元,后期医药费x元,残疾补偿金3904.2元/年×20年×22%=x.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3元/天×43天×2人=2505.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43天=516元,误工费29.13元/天×173天=5039.49元,精神损失酌情认定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63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康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x.22元,残疾补偿金3904.2元/年×20年×30%=x.2元,误工费29.13元×94天=2738.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3元/天×30天×2人=174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30天=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元/年×11年×0.5×30%=5572.05元,精神损失酌情认定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49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谭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x.89元,残疾补偿金3904.2元/年×20年×10%=780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3元/天×29天=844.7元,误工费29.13元/天×180天=5243.4元,后期康某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29天=348元,精神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39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二、关于精神损失及赔付的问题。

1、被告龙某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认为,对六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之所以于此是因为被告龙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六原告并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单独就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就所有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制而受民事实体与程序法规制,而六原告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六原告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且被告马某某、肖某某没有承担刑事责任,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马某某、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精神损失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提出精神损失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六原告的上述选择予以支持。

三、责任问题:

本次事故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肖某某虽同为次要责任,但被告马某某严重超载的违章行为的原因力明显大于被告肖某某的违章行为的原因力,故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本案的六原告属无责受害人,另一有责受害人为龙某丁,作为无责受害人的六原告相对于有责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亨有在先的分配权。如有剩余,有责受害人才可亨有,本案的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所有受害人,故有责受害人龙某丁的损失不能与六原告共同亨有理赔款。

四、论赔付:

应由两份交强险先行理赔的款项为:(一)医疗费x元(因本案原告方的医疗费超过x元,在交强险规定的x元限额理赔);(二)伤残赔偿金22万元(因六原告的伤残赔偿超过x元,在交强险规定的x元限额理赔)。也就是说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先行理赔x元。其中医疗费x元,原告赵某丙分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理赔款:x.54/x.13×x=9291.15元;原告董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理赔款:(x.48/x.13×x=4923.76元;原告康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理赔款:x.22/x.13×x=4038.7元;原告谭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理赔款:x.89/x.13×x=1746.39元。伤残限额赔偿22万元,原告刘某甲分摊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理赔款:x.38/x.83×x=x.74元;原告赵某乙分摊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理赔款:x.38/x.83×x=x.5元;原告赵某丙分摊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理赔款:x.15/x.83×x=x.03元;原告董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理赔款:x.15/x.83×x=x.46元;原告康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理赔款:x.27/x.83×x=x.08元;原告谭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理赔款x.5/x.83×x=x.19元:综上,交强险24万元,原告刘某甲分摊享有交强险理赔款x.74元;原告赵某乙分摊享有交强险理赔款x.5元,原告赵某丙分摊享有交强险理赔款x.18元;原告董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理赔款x.22元;原告康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理赔款x.78元;原告谭某某分摊享有交强险理赔款x.58元。六原告的总损失x.96元,减交强险x元,剩余x.96元(含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龙某丁、龙某戊承担60%计人民币x.37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30%计人民币x.69元。由被告刘某己承担10%计人民币x.90元。其中被告龙某丁、龙某戊赔付刘某甲8127.38元,赵某乙x.32元,赵某丙x.11元,董某某x.04元,康某某x.82元,谭某某x.68元;被告向某某赔付刘某甲4063.69元,赵某乙9236.66元,赵某丙x.05元,董某某x.52元,康某某x.41元,谭某某6752.34元;被告刘某己赔付刘某甲1354.56元,赵某乙3078.88元,赵某丙x.35元,董某某5652.84元,康某某5114.47元,谭某某2250.7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某生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死者刘某某、罗知某及原告赵某丙、康某某、董某某、谭某某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龙某丁、龙某戊、向某某、刘某己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某丁、龙某戊系父子关系,且被告龙某戊是驾驶员,龙某丁是该车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龙某戊具有重大过错,故龙某丁、龙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肖某某系雇员,责任由其雇主向某某、刘某己承担。被告向某某、刘某己的车辆均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己承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并主张其三责险部分由其自行向某险公司理赔,本院考虑被告刘某己已赔付x元的事实及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己的主张并不侵害各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也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38元,原告赵某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38元,原告赵某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69元,原告董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36元,原告康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49元,原告谭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39元,六原告的总损失为x.9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向某原告先行理赔x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甲交强险理赔款x.74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赵某乙交强险理赔款x.5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赵某丙交强险理赔款x.18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董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22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康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78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谭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5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龙某丁、龙某戊承担六原告的损失x.37元。其中赔付刘某甲8127.38元,赵某乙x.32元,赵某丙x.11元,董某某x.04元,康某某x.82元,谭某某x.68元。龙某丁、龙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向某某承担六原告损失x.69元。其中赔付刘某甲4063.69元,赵某乙9236.66元,赵某丙x.05元,董某某x.52元,康某某x.41元,谭某某6752.34元。

五、被告刘某己承担六原告损失x.9元。其中赔付刘某甲1354.56元,赵某乙3078.88元,赵某丙x.35元,董某某5652.84元,康某某5114.47元,谭某某2250.78元。

六、各方当事人已给付或受领的赔偿款在执行中扣除或抵兑。

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龙某丁承担174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870元,被告刘某己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黄某一;校对:邓辉;印20份;2010年8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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