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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杨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含有房屋租赁内容(转让设备无异议),房屋租期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5000元、先交钱后用房(每月10日前交当月房租金5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应该交10月份租金,经找被告杨某某催要租金,被告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租金3万元,从2009年10月至交付房屋时止,每月按5000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的内容不完全是被告杨某某的真实表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李某某私自将被告杨某某正在经营的九鼎温泉浴吧的大门锁上,指使被告杨某某无法营业,原告李某某是引起此纠纷的过错方,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浴吧租赁协议,是基于九鼎温泉浴吧的财产转让的协议中,被告杨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两案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09年1月6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杨某敌、李某某,一、甲方将位于九鼎雅园大门西侧九鼎温泉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转让费24万元。三、房租金每月为5000元,租期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先交钱后用房,房租交与甲方(李某某)。如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权,但租金另议。四、甲方提供水表、气表甲方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合同签字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生效后为乙方承担。六、甲方应帮助乙方搞好邻里关系协调各职能部门盖大池子的疏通关系由甲方李某某负责。七、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李某某的签字,乙方有杨某某的签字。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上签有“作证人杨某敌”,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交付给原告李某某24万元转让费,并租用该房屋,每月交给原告李某某租金5000元,一直交至2009年9月。2009年10月初,被告杨某某尚未交纳房租,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正在经营的九鼎温泉浴吧的大门被他人锁上,无法营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租赁房,其房产所有权人登记的是王小利,与原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显示该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以上有转让协议、证人证言、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房屋关系虽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被告杨某某也实际用该房经营,并按月交纳了房租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前。协议上虽未约定具体的交付房租的时间,但也约定了先交钱后用房,应理解为应在每月的月初交付租金,被告杨某某延迟到当月下旬未交付房租,应负一定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李某某应给被告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租金3万元,从2009年10月至交付房屋时止,每月按5000元计算,鉴于被告杨某某在2009年10月已实际使用了21天,且其当月未及时交纳租金,故其应交纳该10月份的房租5000元。对于2009年11月至交付房屋时止的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原告李某某作为出租人,未能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保持了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杨某某无法正常使用该房进行经营,达不到使用、收益的合同目的。原告李某某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故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第三款的租赁条款的约定。

二、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腾出九鼎雅园大门西侧九鼎温泉浴吧,并将该房交与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给原告李某某2009年10月份的租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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