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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管庄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被告)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刑晋飞,北京市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和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哈特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平铝材公司)、北京和平管庄铝型材有限公司(简称管庄铝材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和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平经济发展公司)、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简称三河铝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邢晋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1月5日,王某某提出“密封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密封推拉窗是由窗框、窗扇、密封件、窗附件组成,其特征是:扇中立梃主型腔为直角腔,在主型腔的一个直角边为玻璃镶嵌槽,在主型腔另一个直角边沿玻璃镶嵌槽方向有一中密封板,在中密封板与主型腔直角边所夹凹槽内和中密封板方向型材侧壁上设有密封条镶嵌槽,槽内装密封条。

2005年5月5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的方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和平铝材公司营业厅索要了其宣传图册和牛继东的名片。在宣传图册上载有和平铝材公司是从事铝型材销售与经营的企业,创建于1989年以及公司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该图册上载明含有x、x和x在内的HP85系列推拉窗结构图。2005年5月13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管庄铝材公司通州分公司购买了HP85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并索要了宣传图册、梁鸿刚和王某的名片、发票和购物详情单。在发票上载明,商品名称为铝材和配件,铝材单价为22.5元/公斤,配件售价为6.80元,共计金额为985.55元。收据上载明加工费为220元。销货日报表上载有铝材、配件明细内容。上述单据上均加盖有管庄铝材公司的公章。王某某主张公证证物的窗框部分使用了x结构、窗扇部分使用x结构、中空结构使用了x结构。

之后,王某某以其为x.3“密封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和平经济发展公司负责统一组织、三河铝材公司负责生产、和平铝材公司与管庄铝材公司负责宣传、销售的HP85系列推拉窗铝合金型材使用了其专利技术,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家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销毁相关产品模具、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登录www.x.com,可以进入和平铝业集团网站。其相关网页载有,和平铝业集团拥有全资、控股公司六家,包括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三河铝材公司等内容。

一审审理中,王某某主张x、x和x推拉窗结构与其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认可上述推拉窗结构相同。经对比,公证产品的涉案结构以及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宣传册所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王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方案完全相同。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认可上述比对结论,但主张其是根据专利号x.9“节材、密封铝合金推拉窗”、专利号x.8“密封推拉窗”、专利号x.4“实腹框空腹扇组合式推拉窗”、专利号x.X“多用型不锈钢推拉窗”、专利号x.3“密封推拉钢窗”、专利号x.4“单层双玻密闭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制造了涉案三种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还查明,1995年1月28日,王某某(甲方)与开原市新型彩板铝合金门窗厂(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专利号为x.9“节材、密封铝合金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先支付入门费3万元,三个月内第二次支付4万元,半年内支付余额3万元,(入门费合计10万元),另按其销售提成2%,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截至2000年1月28日;王某某与开原市新型彩板铝合金门窗厂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在开原市新型彩板铝合金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一栏载明“安学英”。1995年2月27日,沈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上述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在1995年2月28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开原市新型彩板铝合金门窗厂,数额150元,交费项目为合同工本费,沈阳市专利管理局加盖了公章。1998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变更为专利号为x.3“密封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开原市新型彩板铝窗厂”安学英和王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签章。

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主张前述补充协议一方为“开原市新型彩板铝窗厂”与合同中的印章不符,且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00年7月14日,沈阳市专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载有如下内容:王某某与开原市新型彩板铝合金门窗厂于1995年1月2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标的是专利号x.9的“节材、密封铝合金推拉窗”,合同有效期为1995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8日,并于1995年2月27日到该局认定登记;双方于1998年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为专利号x.9的“节材、密封铝合金推拉窗”变更为专利号x.3“密封推拉窗”,其他条款不变,同时在该局登记备案。

另查明,王某某为本案支出购物费985.55元、加工费22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涉案“密封推拉窗”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某某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对比,二者结构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和平铝材公司对外散发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了王某某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庄铝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王某某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综合采用了案外的相关技术,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此外,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在涉案侵权行为上,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过错,且王某某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因此,王某某主张和平经济发展公司负责统一管理、三河铝材公司负责生产的行为与和平铝材公司与管庄铝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相关联,因此,和平经济发展公司、三河铝材公司应当与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虽然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主张涉案补充协议一方为“开原市新型彩板铝窗厂”与合同中的印章不符,但是鉴于沈阳市专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补充协议载有开原市新型彩板铝合金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安学英的签字能够证明涉案补充协议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致,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王某某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状是就其x.8、x.3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犯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而一审判决自行变更为针对x.3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被侵犯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变更了一审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所述案情与起诉状中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不符。二、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受理了涉案两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只字不提,判决不公,审查失当。

王某某、和平经济发展公司、三河铝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5年11月22日,和平铝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同月23日,请求人三河铝材公司就x.X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的申请。

王某某在一审起诉状载明其为x.8、x.3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和平铝材公司等四家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上述四家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销毁相关产品模具、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止诉讼申请书》、《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起诉状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自行变更了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与王某某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王某某以和平铝材等四公司侵犯其两项专利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由于王某某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和平铝材等四家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对此,人民法院可就和平铝材等四家公司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两项专利权合并审理,也可就和平铝材等四家公司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两项专利权分别审理。一审法院决定就和平铝材等四家公司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进行分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权利人及被控侵权人的实体利益,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其司法审判权的行为。且分案审理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支持该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并未发生变更,故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自行变更了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使其诉讼答辩失去意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中王某某是就两项专利权受到侵犯主张被控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分案审理后,应由王某某明确其针对每一项专利权受到损害主张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在分案审理后对涉案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未作明确的划分不妥。但是,由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系依据1995年1月28日王某某与开原市新型彩板铝合金门窗厂就涉案x.3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综合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主要是基于侵犯涉案x.X号专利权,应认定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并未损害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一审期间,和平铝材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但其提交申请书的时间在本案答辩期届满后,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和平铝材公司、管庄铝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有不妥之处,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京和平管庄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5元(已交纳),北京和平管庄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ОО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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