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76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林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南光公司就沈某某所拥有的名称为“晾衣架顶座(B)”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首先,《女友》杂志社未与深圳报刊零售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故深圳报刊零售公司对《女友》杂志社不负保密义务,自深圳报刊零售公司购入该批杂志之日起,该批杂志就已经处于深圳报刊零售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状态,至于销售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销售行为是零售还是批发,均不影响公开销售状态的存在。此外,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仅仅是对公司经营惯例的一般性描述,但对于涉及本案的具体事实,该证言缺乏针对性和唯一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3、附件8、附件9构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女友》杂志社于1999年5月12日,将1999年6月《女友》杂志公开销售给深圳报刊零售公司,1999年6月《女友》杂志在深圳市场的公开出版日期是1999年5月1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对比文件用。其次,本专利与1999年6月《女友》杂志封二上的晾衣架顶座的放大图完全一致,可以确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沈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1、第X号决定没有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其需要从第三人提交的二十份证据中又只选取了三份证据(附件3、附件8、附件9),来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对其它的证据没有评述。2、第X号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附件8的调查笔录和附件9属于证人证言,两者的内容相互矛盾,对于附件8中的“深圳市报刊发行局结算单”,其来源和形式均不符合真实性要求,因此附件8和附件9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第X号决定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本身所能证明的事实认定错误。从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1999年5月12日深圳报刊零售公司购进了一批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简称附件3),该批杂志欲于1999年6月1日前对外销售”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女友》杂志第6期只要从印刷部门送到报刊零售公司就已处于该杂志公开状态”是错误的。”2、第X号决定从使用公开和出版公开两方面说明《女友》杂志的公开时间,逻辑混乱,认定事实不清。3、第X号决定在未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3具体公开日期的情况下,不按照《审查指南》中关于出版物公开时间的规定来确定《女友》杂志1999年第6期的具体公开时间,适用法律错误。4、第X号决定仅根据附件3中晾衣架顶座使用状态的一个局部放大图对近似性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证据不足。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在审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举行了口头审理,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而非如原告诉称仅审查了复审委认为需要的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南光公司述称:首先,第X号决定的作出对证据做了全面审查,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审查指南》中所述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不意味着在每件案件中都必须说明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证据对案件结论的影响。其次,第X号决定在证据的采信上正确。再者,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晾衣架顶座(B)”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由沈某某于1999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2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12幅视图,即件1主视图、件1仰视图、件1俯视图、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件1后视图、件2主视图、件2俯视图、件2左视图、件2仰视图、件1件2配合使用状态参考图。

2002年12月4日,南光公司以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0份附件。

2003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4、附件16和附件20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销售,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4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4年1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南光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05年4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南光公司声明放弃附件4、附件5、附件11和附件12四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南光公司提交的附件14、16、20三份证据因法院已作出判决,不再进行审查。

2005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78决定,在该决定中采用的附件3、附件8和附件9分别为:

附件3是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其封二刊登了好太太公司的自动晾衣架产品广告,在广告的左上角有一幅晾衣架顶座的放大图,图中所示,该顶座整体为圆柱体,顶座为两个大小不同的圆台组成,中部为圆柱体,圆柱的一侧设有长方形缺口,缺口内安装升降器,圆柱下端连接一圆球体,晾衣杆从球体两侧穿过。

附件8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报刊发行局经营服务部业务部主任张范平的调查笔录和深圳市报刊发行局结算单。其中:

深圳市报刊发行局结算单中载明:标题是深圳市报刊发行局、单位名称是深圳市报刊零售公司、货物名称是女友99(6)、数量为x、时间是1999年5月12日。结算单上盖有广东深圳报刊章,该印章的日期是“2001年11月1日”。

调查笔录中张范平称:结算单上所记的日期,即1999年5月12日就是公开上市时间,但按合同约定为每月1日,但实际上都提前发行,但并不是全部都这样,深圳市报刊发行局结算单是零售批销单,即公开上市时间。

附件9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报刊发行局书刊调拨中心主任曾某某的笔录。在笔录中曾某某称:这张结算单是我们部门的进货单,证明了1999年5月12日我公司进《女友》第6期的数量,我公司进货后一般在二天后才对外批发,对外批发要经过杂志社《女友》的认可,我们不能随意进行,因为一个刊物在全国统一时间发行,发行应有合同,在业务部那里可以查到,合同上一般都有发行时间,如果提前和推迟都会另行通知,进货后当天批发出去一般不可能。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沈某某述称,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上的好太太公司的自动晾衣架产品是自己的广告。第三人述称,结算单上印章的日期2001年11月1日是取证时间。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附件3,附件8,附件9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了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章第3.1节请求原则中规定,合议组通常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南光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附件3、附件8和附件9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导致本专利权无效,故从效率和经济的原则考虑,没有必要再对南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原告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请求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件8的“深圳市报刊发行局结算单”是否是真实的。

结算单是本案案外人深圳市报刊发行局出具的内部单据,调查笔录中的两证人证言均未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报刊发行局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沈某某关于结算单缺乏真实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公开发行时间是否是1999年5月12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深圳报刊零售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购进一批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该批杂志并未处在社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就可以获得的状态。一般而言,作为单月刊的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最早公开发行时间应为1999年6月1日,现实中确实存在提前发行的情况,但对此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涉及的两份调查笔录中,张范平和曾某某关于1999年5月12日是否为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公开发行时间的表述是不确切的,不足以证明1999年第6期《女友》杂志已经于1999年5月12日发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自深圳报刊零售公司购进该批1999年6月《女友》杂志起,该批杂志即已经处于对外公开销售状态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不能认定1999年5月12日就是1999年6月《女友》杂志公开发行时间的前提下,1999年6月《女友》杂志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综上,由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认定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三人南光公司针对本专利还提出了其它无效理由,被告应当在针对这些理由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X号“晾衣架顶座(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