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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郑某某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购买挖机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除于2009年上半年偿还原告1000元外,下差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借条2张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28日,被告文某某因购买搅拌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承包永州市五里牌电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9年上半年偿还了原告现金1000元,下差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文某某在原告催收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下差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文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6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款日止,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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