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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章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并交纳2800元钱推销天津天狮化妆品。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章某发展了王燕呢(另处理)作为其下线,并与张雪琴、王燕呢、汪志鹏、汪起林(均另处理)一起,以推销天津天狮化妆品为借口骗取吴玮玮、俞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章某为C级领导者,担任一个寝室的家长,对寝室成员高小林、李某某等人进行管理,并对寝室成员进行洗脑,组织寝室成员到指定地点听课,并负责与上级B级领导联系。对该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着组织、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张XX、汪XX、汪XX、吴XX、俞XX、黄XX、杨X、赵XX、葛X、张XX、陈XX、宋XX、黎XX、徐XX、杨X、邓XX、杜XX、王XX、何X、李X、王X、舒XX、刘XX、柯XX、孙XX、季XX、高XX、李XX、李XX、赵XX、周XX、查X、王XX、余XX、何X、童X、汪XX、齐XX、朱XX的证言、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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