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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中。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天朗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7月24日,上诉人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琴键式开关”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专利权人为天朗公司。2004年7月29日,罗某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天朗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接线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4中的簧片定位柱虽然主要是为了定位簧片,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阅读对比文件4及其附图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簧片定位柱客观上具有限制簧片变形量的作用,且其设置位置、结构及客观上达到控制簧片变形的效果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披露了本专利接线装置部分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2的按键部分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4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正如原告认可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天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本专利全部有效。其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比较,根据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并结合附图1和2可知,自紧簧片7安装在壳体2的芯腔中,并没有安装在对比文件4的接线孔中。对比文件4的簧片定位柱是“固定在盖板上”的,并没有从字面上公开“限位柱从上方插入插线孔”,而本专利的限位柱必然是从上方的盖板上一直延伸插入底座上的插线孔中的,一直延伸的限位柱决定了其能够使得“L形”卡线簧片始终处于最佳工作状态。在阅读对比文件4之后,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避免卡线弹簧工作时偏转角度过大或使用多次后不能恢复到原来位置,造成接线不紧或松线等接触不良的现象”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可能想到“在盖板上设有限位柱,限位柱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的弯角处,从而防止‘L形’卡线簧片过度弯折”这样的技术方案的。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自紧接线卡装置上设置本专利这样的“接线装置”也是无法实现的。所以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4构思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不存在相互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同样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罗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琴键式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月15日、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为天朗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琴键式开关,包括底座(1)、盖板(2)、按键(3)、动触片(4)、静触片(5)及“L形”卡线簧片(6),卡线簧片(6)安装在底座(1)上的插线孔(7)里面,其特征在于在插线孔(7)相对应的位置、在盖板(2)上设有限位柱(8),限位柱(8)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6)的弯角处,限位柱(8)的顶端与“L形”卡线簧片(6)构成限位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后壁的顶部设有一个凸台(9),在凸台(9)的中部设有一拉板(10),拉板(10)与盖板(2)上挂钩(11)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侧壁中上部开有装配孔(12),装配孔(12)与盖板(2)上的侧面挂钩(13)相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底面的左侧设有定位孔(14)和定位柱(1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限位柱(8)的横截面形状可以是圆柱形,也可以是多边形。”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优点:(1)在插线孔的卡线簧片增加限位块,以避免卡线簧片工作时偏转角度过大或使用多次后不能恢复到原来的位置,避免做成接线不紧或松线等接触不良的现象;……。”“在底座的底面的左侧设有定位孔和定位柱,其作用是用于安装其他的电器元件。”

针对本专利,罗某某于2004年7月29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5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2:中国专利x.6,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其公开了一种组合按键开关,具体包括壳体、壳体盖、按键、静触片和动触片。

对比文件4:中国专利x.3,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其公开了一种用于电气导线连接的自紧接线卡,结合说明书可知,该自紧接线卡包括以下特征: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1;自紧簧片7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6为弹簧定位柱。从附图1、2可以看出,弹簧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簧片的弯角处,顶端与自紧簧片形成一限位角。

2005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罗某某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2005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安装在底座(1)上的插线孔(7)里面的“L形”卡线簧片(6)及其与限位柱的位置关系。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导电线路连接器,其公开了以下特征: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1;自紧簧片7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6为弹簧定位柱,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弹簧的弯角处,限位柱的顶端与自紧弹簧构成限位角。上述特征与本专利在导电线路连接方面的技术内容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按键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接线装置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对比文件4的导电线路连接器装置与电器的电源线相连接的内容,所以可以容易地在对比文件2的琴键开关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组合方式与对比文件4的接线装置的特征相结合,这种简单的功能组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的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这种简单的组合属于常规设计范围,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仅分别是对权利要求1中安装部分和限位柱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具体为:还设置有定位孔和定位柱;限位柱的形状是圆柱形或多边形。这些技术特征对本领域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与对比文件中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时,其名称不同并不必然得出其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结论,而应当考虑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进行综合的判断。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未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是否有明确的技术教导。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接线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即卡线簧片安装在底座上的插线孔里面,在插线孔相对应的位置、在盖板上设有限位柱,限位柱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的弯角处,限位柱的顶端与“L形”卡线簧片构成限位角。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自紧接线卡,在其壳体上开有接线孔;自紧簧片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弹簧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簧片的弯角处,顶端与自紧簧片形成一限位角。对比文件4中的簧片定位柱虽然主要是为了定位簧片,且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定位柱是否具有限制簧片变形的作用,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4及其附图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簧片定位柱客观上具有限制簧片变形量的作用,且其设置位置、结构及客观上达到的控制簧片变形的效果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披露了本专利接线装置部分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至于对比文件4中的自紧簧片是安装在壳体芯腔中还是安装在接线孔中对该技术特征的作用、效果并未产生明显的差别。天朗公司关于对比文件4中的簧片定位柱与本专利限位柱的具体结构、技术效果不同,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底座的底面的左侧设有定位孔和定位柱”,目的在于安装其他的电器元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安装其他的电器元件,在底座的底面设置定位孔和定位柱是公知、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限位柱的横截面形状可以是圆柱形,也可以是多边形”,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朗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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