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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月20日被释放。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重新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霞、张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庞某某与郜某某(在逃)预谋后,由郜某某去到宝丰县X乡X村联系购买该村村民金某某、杨某某家杨树40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庞某某组织人员到宝丰县X乡X村,将购得的40棵杨树伐掉,经林业部门现场测量计算,所伐林木立木材积16.4337立方米。

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与肖旗乡X村民阴某某(下落不明)预谋后,由阴某某去到石桥镇X村毛庄自然村联系购买李某A家杨树14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庞某某组织人员去到石桥镇X村毛庄自然村南荒沟内将购得的14棵杨树伐掉,经林业部门现场测量计算,所伐林木立木材积10.36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伐根材积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人郜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某A、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李某B、李某C、李某D、齐某某、李某E、李某F、丁某某、李某G、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犯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略)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庞某某的缓刑部分。

2、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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